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蘇玉卿 被告 陳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齊天 大聖」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 齊天大聖 」及群組内其餘不詳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財物。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附表所示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而被告接獲「齊天大聖」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其交付之附表所示財物,並依「齊天大聖」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處陳友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47萬元及近二兩半金飾(市價163,500元)合計633,50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向原告詐騙47萬元及近二兩半金飾(市價163,500元)合計633,500元。
1、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被告收取原告遭詐騙之金錢、金飾,並獲取報酬,經本院刑事判處被告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向原告詐騙47萬元及近二兩半金飾(市價163,500元)合計633,500元。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2、被告與他人共同向原告詐騙,並獲取報酬,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3,500元,應屬有理由。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新臺幣)詐騙方法1蘇玉卿111年9月30日11時或12時起至111年10月1日10時許47萬元、金手鐲2個、金項鍊1條假冒警官、檢察官等人,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現金供比對為由,要求蘇玉卿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蘇玉卿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物品交付陳友瑜。嗣陳友瑜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臺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百貨公司廁所內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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