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修正:「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0一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由民國九十四年年中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左右,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九十四年年中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因被告最後行為時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乃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則依接續犯規定論處,參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特此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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