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尚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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