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傷害直系血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詳如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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