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民國92年5月9日確定,其於本件犯行時,猶在上開緩刑期間內。
(二)證據部分: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丁○○明知其冒用其母名義詐領存款新臺幣27,000元,仍收受持有上開款項,並與其共同花用(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上開款項係案外人甲○○持其竊得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向郵局詐領之財物,核屬刑法上之贓物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以下罰金。│以下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第2條第1項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適用最有利│││上,以百元計算之。│││於行為人之法律。││││││2.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項之罰金刑,依舊│││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法之規定,為銀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5,000元即新臺幣│││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5,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上開法條之罰金│││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且因非屬72年6│││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月26日至94年1月│││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條文,罰金數額提│││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高為三十倍,故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法之罰金刑為新臺││││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幣15,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上開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與甲○○(另行處理)為男女朋友,丁○○明知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上午2時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街110之1號住處,趁甲○○之母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個,甲○○再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冒用乙○○名義,盜領乙○○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該27000元係屬贓物,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甲○○一同將該27000元花用於住宿基隆、新莊等處旅館及購買服飾費用,嗣經乙○○發現其存摺及印章不見,並調閱郵局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
(三)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