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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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之友人甲○○(已判決確定)因砍傷丁○○之友人 董嘉雄 ,董嘉雄乃糾眾欲向甲○○討回公道,雙方相約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碰面。乙○○因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該處時,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擋在車後,並持鐵棒攻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倒車撞擊丁○○所騎乘之機車,然未造成丁○○受傷。嗣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遇到尾隨而來之丁○○,再度駕駛車輛衝撞丁○○所騎乘之機車,丁○○見狀旋即跳車,並棄車逃離,乙○○與甲○○則下車分持三角架、刀子(未扣案)在後欲追打丁○○未得手。嗣乙○○與甲○○駕車欲離去時,因發現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又回到倒地的機車旁,因而又駕車掉頭追趕丁○○等3人未獲,其2人竟心生氣憤,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駕車由中山路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中北街,又左轉中正路,回到中山路及中正路口後,在車輛往來通行之上開路口處,2人下車推由甲○○持乙○○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倒臥在路口處之上開輕機車所滲漏之汽油,該機車因而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報警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95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因感訓處分,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乙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其在警詢中所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前於為警詢問時,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足以箝制心理自由之舉措對待,致使其違反自由意願而為不利於己陳述,則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並無不法取得情事,其任意性並未受影響。準此,被告立於內心意思自由狀態,而於警詢所為陳述,可作為證據,並無疑問。
(二)關於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25幀,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甲卷】第24、25頁)。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甲卷第
22、23、33至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乙卷】第24、25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甲卷第22、23、乙卷第14頁)。
(四)本院96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頁)。
(五)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監視器畫面25幀附卷可佐。
(六)且證人甲○○因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乙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亦有該院94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感抗字第6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乙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7、98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共同正犯甲○○有點火的動機,我是以為甲○○要下去拔已經倒在地上的機車的鑰匙,避免對方追趕回來,但經過數十秒後,我覺得不對勁,問甲○○你在幹嘛時,已經有火苗竄出,我怕機車的油箱爆炸,所以我就趕快駕車駛離現場,因此本案根本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一)對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到後龍火車站發生何事?)我們開到時,對方的人騎機車猛然插進來,撞到我們的車,他們有下來,我們看到後面有5、6台車子,我們就開走,他們還在後面追,後來機車有追到我們,又把我們攔下來,對方人很多,我們有下車,他們的機車就倒地,被告的車後玻璃被他們拿鐵棒打破了,我拿一般的長刀下車,我也不確定那是不是武士刀,我沒有看見被告拿什麼東西下去,對方看到我們拿東西下車,他們就跑掉了,我叫被告上車,然後開車倒退,我就拿出打火機點火,然後機車就燒起來了,我們就離開了。(問:你叫被告開車倒退之前,你們有無先離開?)我們上車後先開車繞一圈,看看他們還有沒有在那邊,之後才開車倒退去燒機車。(問:開車繞一圈是你跟被告要求的還是被告主動做的?)是我跟被告說的。(問開車繞一圈回來後,你叫被告倒車,有無跟被告說要作什麼?)我記得我說要看機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卷附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於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5分31秒起至同時分55秒止,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路口處,機車則倒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告及證人甲○○分別下車,並手持三角架及刀子追趕持鐵棒之人,之後再返回上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於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6分4秒時,上開自小客車往畫面上方駛去,其後則有2人拿鐵棒追趕(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於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6分26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掉頭改往畫面下方駛去,原持鐵棒之2人坐上由其他人騎乘之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05頁下方照片);於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7分52秒時,上開自小客車又出現於畫面上,並停於倒地之機車旁,車頭朝畫面上方,甲○○下車,朝機車倒地處點火,機車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上方照片);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8分11秒時,上開自小客車又再次往畫面上方駛離(見本院卷第107頁下方照片),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甲○○下車持三角架、刀子追趕丁○○等人後,應係先駕車往前方駛去不久,就立刻發現丁○○等人又回到機車倒地處,因而又駕車掉頭追趕丁○○等人,但因追趕未及,之後被告與甲○○經謀議後,才再駕車繞路後出現在畫面上,始為真實;又被告再次停車後,證人甲○○先是作勢欲下車,但又返身似在車上尋找物品後,才又下車,手持物品接近機車機車著火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所證述之本案經過,顯非事實而難以採信。
(二)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是看我放火後,等我上車,才跟我說你要放火,被告並不知道我要燒機車等語,然證人甲○○之證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提議說要放火燒車,我們2人就由中山路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中北街,左轉中正路,回到中山路口,2人下車,由甲○○拿打火機,點燃機車倒地漏下的油,放火燒SYW-538號機車,點燃後,2人上車往中山路方向離去」(見甲卷第25頁)等語不符外,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用打火機點火,點燃機車倒地漏下來的油,是我點火的,被告在一旁觀看等語(見甲卷第19頁)有所扞格,足見證人甲○○所言,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倒放於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而該路口尚有其他車輛來往通行,且路旁皆為民宅等情,有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與甲○○共同放火燒燬上開機車後,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
(四)又證人甲○○固持刀子追趕丁○○等人,但所持之刀子,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非無疑,況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難認被告與甲○○此部分另共同犯持有、夜間攜帶刀械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與共同正犯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之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言。上開機車因火力燃燒,業已全毀,已喪失其行駛效能,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火燒毀他人車輛所生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明知上開機車倒放於路口旁,且車輛往來頻繁,及附近尚有民宅,竟點火燒燬上開機車,導致火勢有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既係共同正犯甲○○返身由被告車內取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其有所有(見甲卷第25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只打火機業據丟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