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領有駕照,竟於民國95年12月
1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
349.3公里處(高雄縣燕巢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因乙○○追撞由 曾偉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下,甲○○疏未注意此情,因閃煞不及,追撞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由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