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秀帆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0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已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
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5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新北市○○區○○路○○○○○號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業
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年1月10
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1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而由再審原告之子代
收,有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聲請卷宗可參
,因再審原告之子不諳法律,以為法院曾經判決確認玉山銀
行不得再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未予理睬(該支付命
令)一節,業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
),則再審原告之子代收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2年2月18日確
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聲請
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理由即「再
審原告之子不諳法律,以為法院曾經判決確認玉山銀行不得
再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未予理睬」等語,尚難構成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