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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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後,即以無法照顧原告之母為由,多次與原告爭吵,旋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詎於93年7月29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而遭遣返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
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後,即以無法照顧原告之母為由,多次與原告爭吵,旋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詎於93年7月29日,因逾期停留而遭遣返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兩造迄今逾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鄧子涵 到庭證述:「因為我母親常常生病,弟弟為了要照顧母親就去娶被告,被告來台後沒幾個月就說要去親戚家拜訪,之後就沒有回來,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屬實(詳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被告確實最後於93年
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詎於93年7月29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遣返大陸,迄今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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