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陳述及證據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木生 為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下稱原告配偶),因購地須資金,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450萬元,此有其所簽立之欠條及遺言為證。許木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等2名子女,因許木生生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同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之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故與被告等2人就許木生之遺產,應繼分為三人均分,亦即許木生之債務450萬元,由原告繼承150萬元其餘300萬元應由被告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貸與許木生之款項係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7日、91年6月10日貸自訴外人戊○○共200萬元(此部分立有借據及支付利息)及自89年至92年間貸自甲○○160萬元(此部分未立借據及支付利息)和原告之薪資所得90萬元。又原告並非依賴先夫之退休俸生活,反而係原告在賺錢養家此有新店市一品門第及美之城社區和 王顯庭 先生所出示之工作證明及國稅局之所得證明為證,故被告等污衊原告貪圖先夫遺產之詞係抹黑,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欠條影本、遺言(影本附卷)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邱麗 、己○○、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00萬元無非以原告配偶所書立之之欠款條、遺言及原告之親屬及友人等友性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先父和原告達成消費貸合意時有原告確將所借款項交付先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和原告配偶於84年9月22日結婚,至其取得本國身分證之日(即93年間)止,未曾任職,亦無工作收入,試問其如何有錢可借予原告配偶?縱其曾私下兼差,如何能以該勞務所得之資力借得如此高額金錢貸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生前享有退撫薪餉及存款用以供應原告和原告配偶生活所需,即使是生病亦因榮民身分享有優待而從未憂慮經濟是否困窘,原告配偶既衣食無虞,試問原告,原告配偶欲購何地?況以83歲高齡之人何須借貸購地,故原告配偶實無理由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況原告和原告配偶同居共財,其不但受原告配偶扶養,且原告掌控原告配偶所有收支來源,並將原告配偶所有名下帳戶存款及印鑑悉由其控管,果真原告有資力借得450萬元予原告配偶,則該款項從何而來?又往何去?該筆款項之支付憑證又何在?
3、原告配偶縱書立欠條及遺言予原告亦非基於其真意:按原告為預為爭奪先父遺產,於94年3月19日即先行於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配偶前贈與被告丁○○之房地乙事,令原告配偶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該案嗣後原告配偶當庭撤回),於96年間更於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和先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所幸該案雖經原告上訴惟最後均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時至近日原告再為原告配偶之退撫俸領取權利乙事,以訟相爭,所求為何?實不難推求。又原告配偶於93年11月間即因心血管疾病和攝護腺癌而頻繁往來於醫院,期間更數度因病況危急而住院治療,此觀該欠條及遺言所書立之時間為94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2日,距離原告配偶辭世之時間點為95年3月6日即可知原告配偶簽立之時實已心力交瘁,而不具備簽立欠條及遺言之真意。況原告配偶曾私下怨知被告等其常受原告言詞叨絮之擾,並因而簽立不少其未能詳知內容之文件,倘如原告所言原告配偶因購地於89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達450萬元,如此重大之事為何被告等會從未知悉,顯見原告配偶於未曾會同三方告知此事之情況下,書立前開簡單之欠條,再由原告親友見證遺言書,此舉實不符常理,因而上開欠條及遺言並非借款之憑據。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6號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書。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配偶生前為榮民和原告為配偶關係,且同居共財,由原告打理生活起居;欠條及遺言為原告配偶親筆所立。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確將款交付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是否基於借款之真意而書立欠條及遺言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之約定」;並且,此「金錢交付」及「返還約定」之要件,乃屬有利於貸與人之有利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不排除彼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情感,共同致力於婚後財產及債務之處理,通常互通有無,縱有金錢之交付,然無返還之約定,亦即通常不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成立金錢消費貸乃為變態事實;而且,就一般而言,借據通常是為確認債務負擔、債務之存在,以證據保全為目的,由債務人所作成之書證,但是,通常人基於好意之行為,則原則上不會刻意留下證據,例如家族間之借貸、贈與等,為通常生活中程度內,正常情形下,不會作成書面等之證據,乃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參見 伊藤滋夫 ,事實認定基礎,102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生前因為購地向原告借款45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惟其父於95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及繼承之規定,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原僅原告配偶生前書立之450萬元之遺言1張為證據方法,嗣因有違常情,復以其聲明之其親友為證據方法,復配因應證人之證言,復稱原告配偶原2次借款均當場書立借據,而後由原告配偶拿走,後來因為寫遺言之後,將2張借據撕掉,所述之事實,亦有與常情不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本難採信。
三、進而言之,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其借款450萬元,乃以提出其夫所書立交付原告之欠條、遺言,由原告書立予訴外人戊○○之借據及其繳息之收據,和新店市一品門第、美之城社區、王顯庭先生所出示之工作證明及國稅局之所得證明,證人邱麗、己○○、戊○○及甲○○等為其證據方法。然查,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系爭金錢消費借貸,確實成立,分別說明如下:
1、邱麗、己○○部分:此2人先後於本院97年9月8日及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受訊時均表示,原告配偶書立遺言為94年間,時逢其生日,他很生氣且抱怨被告等未回家、對他不聞不問,惟並未目睹原告有將款項交給原告配偶,只是聽到原告配偶言及有向原告借款,並要求於其於及遺言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因此依前揭以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旨,不論係遺言書或此2名證人之證言,均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2、甲○○部分: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受本院訊時,證稱於89年間原告說家中要買地須向其借錢,於是陸續至92年間大約分10次借予原告總計160萬元。當本院詢及其是否看到原告確將借得款項借予原告配偶時,則含糊其詞,僅回答和原告配偶有見過面且曾聽過借錢事宜。然其證言和原告所主張之借錢動機,完全不合常情,蓋原告既稱於89年間欲購地而借錢,依常理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鮮有將付款期限及次數拉長為數年之久,尤其是原告所借之數額不過為160萬元,卻要以3年分10次貸與借款人,然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通常不會分超過4次(即簽約訂金時、交付文件時、核稅後、點交時)繳納全部價金,且前後也不會長達3年,足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原告配偶之事實。
3、戊○○部分: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受本院訊時庭,固證稱原告說其配偶要買地,要向我借200萬元,原告說銀行利息低,要給我兩分,我分兩次各100萬元貸與原告,有立借據,嗣後付息三次,現已屆期,我有催討,本金尚未清償。我將原告所借之款項送至原告家時,原告立刻將款項交予其先生,原告配偶並當場開借據予原告,原告亦當場開借據予我。然原告和原告配偶同居共財並掌控其金錢往來,對於其欲購之地究竟坐落何處?出賣人為何人?地是否有買成?如無買成所借之款項又在何處?是否回流至原告處?原告非但不知情,更未說明,實有違常理,況且夫妻係以永久並同生活為目的,應為經營家庭生活而共同付出與努力,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流程為因為原告配偶要買地,要原告出面借錢並立借據予貸與人,再由原告配偶立借據予原告之理,況原告配偶所立之借據原告於庭訊時卻陳稱,因嗣後立有遺言書已撕掉了。又觀證人戊○○證言原告向其借款時言明銀行利息低,願給2分利,才貸與原告,此亦有違常理,因為原告配偶既無債信不良,且有不動產(原告書立予證人之借據上載明如還不出錢即以原告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為何原告配偶會捨低利之銀行而就高利之私人借貸?實令人費解,又原告倘於金錢上和其夫錙銖必較,則其夫予其之欠條及遺言,乃至於已撕掉之借據上為何均未有利息之記載?試問豈有人會甘願無條件負擔其差額(即利息支出)?如夫妻感情甚篤,則夫妻間何須另立借據,又豈有捨低利就高利貸之理。證人戊○○與原告間之借貸亦不符常理,因證人明知真正須錢和有資力能提供擔保者均為原告配偶,於目睹交付款項時,為何未變更借款人為原告配偶,或至少請其擔任保證人或提供物上擔保,反而放心將巨額款項借予無固定收入亦無擔保之原告,難道不怕追償無門?又證人證稱拿200萬元至原告家中予原告,亦不符現今借貸多以匯款或票據以留憑證之交易模式,實有違反常理。再者,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借款係為購地,惟查,原告配偶乃民國00年出生,有其年籍在卷,當時已高齡77歲,依社會上普遍之理財常識為規避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和避免繼承人爭產,除非特殊理由不會以此種方式理財。又證人雖證稱「我將原告所借之款項送至原告家時,原告立刻將款項交予其先生……」等語,是以,原告既掌控其配偶之金錢往來,因此充其量不過僅足以說明原告配偶曾「見過」該筆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配偶確曾受領及支配該筆款項。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
4、原告配偶是否出於借款之真意而書立欠條及遺言予原告: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因欲購地而向其借款450萬元,並立有欠條及遺言。被告抗辯原告於原告配偶在世時不僅常受原告言詞叨絮之擾,並因而簽立不少其未能詳知內容之文件,進而更令使其父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惟嗣後為原告配偶撤回,原告見不能如願,俟原告配偶死亡後,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所為之一切行為均為爭產之目的,其父無購地之必要,自無立據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經查,原告配偶先後於94年11月29日撤回撤銷贈與之訴、同年12月1日及12日立欠條及遺言,輔以證人邱麗、己○○於97年9月8日及24日庭訊時均表示,原告配偶書立遺言時逢其生日,他很生氣且抱怨被告等未回家…等語,及遺言中所內容「…我的一切都靠她在照顧、我欠她太多、對不起她很遺憾」、被告所述原告和原告配偶晚期相處情形等語,足見原告配偶諒係對原告長年言詞叨絮之擾厭煩,並因感於平日受原告照顧起居,無法推託之情形下,受原告唆使而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撤回該訴後,或又基於原告之擾,亦或自認於道義上有所不妥,希望藉由該欠條及遺言而對原告有所交待或補償。因此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配偶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書立欠條及遺言予原告。
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所為之證據方法,純係原告處心積慮,為向被告索取金錢,於前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其配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續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不論係欠條、遺言、借款之動機、金錢之交付、借款之流程、資金來源及去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及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於其配偶之事實。
四、退而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上開由原告以原告配偶欲購買土地,由原告向證人借得金錢合計達45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配偶生前為榮民,享有固定俸給,衣食無虞,平日受原告照顧起居,自無可能過度消費,且年事已高無購地必要,又未見有以原告配偶購買土地置產之事實,乃至原告配偶借得該等款項因未消費而留下,成為兩造繼承之財產,由原告依兩造應繼分分配之事實,則原告縱有以原告配偶欲購買土地為由,向證人借得款項,諒係純出於其開口借錢之藉口,並將所借得款項留為己用,顯見原告配偶生前當未受系爭金錢之交付,自無成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可言,更無返還之約定之可能,縱有短暫收受系爭金錢,彼此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退而言之,縱原有由其借貸置產之意,亦已因事後未置產,未將系爭金錢留為私用,全數交由原告使用、處分,而無返還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伍、結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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