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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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瑞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陳瑞昌係 陳劉麗英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瑞昌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
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劉麗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瑞昌於100年6月17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
0年6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於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對陳劉麗英大聲辱罵:
「老機巴」等語,又用力將住處後紗門甩壞、摔娃娃椅,再將紙撕碎灑滿客廳,以此方法對陳劉麗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因陳劉麗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劉麗英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份,照片2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10
0年6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於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對陳劉麗英大聲辱罵:
「老機巴」等語,又用力將住處後紗門甩壞、摔娃娃椅,再將紙撕碎灑滿客廳,以此方法對陳劉麗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顯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0年6月22日之犯行,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忽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更於飲酒後未能控制言行,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斗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