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雄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飲用米酒數杯,迄同日下午某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里鎮○○路與中正路
970巷交岔路口時,適 陣育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中正路970巷左轉中正路,而在路口停等,洪志雄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其所駕機車車頭不慎撞及陣育成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致洪志雄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埔里榮民醫院對洪志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22.1毫克(即百分之0.3221),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志雄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之情,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陣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幀。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22.1毫克(即百分之0.3221),已近前開數值之3倍,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遠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本件事故情節,被告乃自行撞及在路口停等之車輛而肇事,且於事故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並於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又重蹈覆轍,且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
322.1毫克,酒醉情形極為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案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其悔意,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是本院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