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育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育周(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山腳巷口交岔路口,準備由彰南路右轉進入山腳巷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車道由 莊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而肇事,並使莊雅雯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9月1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南路欲右轉山腳巷,有打方向燈並放慢速度,未及發現後方來車即被擦撞右後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鄉○○路與山腳巷口交岔路口,準備由彰南路右轉進入山腳巷時,與同向車道由莊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而肇事,並使莊雅雯受傷等情,經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莊雅雯於警詢證述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11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00001686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幀、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莊雅雯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機車
把手與自小貨右後車角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撞擊部位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身)及機車左側車身,並有車損照片2幀在卷可按;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線道路,系爭車輛肇事後之停止位置,車身略呈東北與西南方向(即略向右傾斜),其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側。復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彰南路由南往東右轉山腳巷,與一部290-GR2重機由南往北直行彰南路,二車發生側撞。證人莊雅雯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騎290-GR2重機由南往北直行彰南路,與系爭車輛由南往東右轉山腳巷,二車發生側撞等語,足認異議人之車輛與證人莊雅雯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前,應係一前一後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證人莊雅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北向道路邊線外側。由上足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異議人係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證人莊雅雯則駕駛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異議人之右後側,異議人甫右轉彎,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角即撞擊機車之左方把手,進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隨即停止而向右傾斜,而衡以常情,駕駛人在右轉彎前,均會注意其右方有無車輛,以及右後方有無來車,衡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於右轉彎前,顯然應知悉證人莊雅雯駕駛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右後側,竟仍未讓直行之證人莊雅雯先行,即逕自右轉彎,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又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7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權歸屬,認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鑑定意見,則認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以,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