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木生 為伊之配偶,因購地須資金,自民國(下同)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欠條及遺言為證;而伊除以薪資所得90萬元交付外,另分別於90年12月7日、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 黃德義 貸款共200萬元;及自89年至92年間,向訴外人 王東祥 貸款160萬元交付予許木生。嗣許木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被上訴人等兩名子女,則許木生積欠伊上開債務,應由三人均分,即伊繼承150萬元,其餘3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和許木生於00年0月00日結婚,至其於93年間取得本國身分證之日止,未曾任職,亦無工作收入,縱曾私下兼差,以其勞務所得,何有資力借貸高額金錢予許木生?許木生生前享有退撫薪餉及存款,足以供應其與上訴人二人生活所需,以其83歲高齡之人何須借貸購地,又欲購何地?是許木生實無理由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另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在台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就許木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丙○○之房地乙事,令許木生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該案嗣後許木生當庭撤回)。96年間復於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和許木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駁回確定在案。現再為許木生退撫俸領取權利以訟相爭,顯意在爭奪遺產。又許木生於00年00月間,即因心血管疾病和攝護腺癌而頻繁往來醫院,期間數度因病況危急而住院治療,至95年3月6日辭世。則許木生於00年00月0日及12日簽立系爭欠條及遺言時已心力交瘁,應不具備簽立之真意;另許木生曾抱怨常受上訴人言詞叨絮之擾而簽立不少未能詳知內容之文件,且如許木生確因購地向上訴人借款,何以被上訴人從未知悉,顯見許木生未曾會同三方告知此事之情況下,書立前開簡單之欠條,再由上訴人親友見證遺言,實不符常理。是系爭欠條及遺言並不能為借款之憑據。並聲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婚後自85年8月17日起至92年5月,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大樓擔任清潔工作,薪資合計1,910,480元;92年6月至93年1月,在新店市○○○路○號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合計175,000元;另89年至91年,在居住之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合計677,600元。又許木生結婚之初即對上訴人不信任,對退休俸如何分配錙銖必較,有84年12月12日上訴人與許木生簽立予被上訴人丙○○之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非依賴許木生生活,而係許木生需上訴人四處工作並兼職以維持生活。
㈡證人 邱麗廖建旺 因親耳聽聞許木生言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
實,始在遺言上簽名,且該遺言既為許木生所親簽,其真實性自不容質疑;另許木生希望有人為其作見證,乃在同一天寫下不同證人之遺言,並非精神狀況不佳;且許木生若僅要對上訴人有所交待或補償,大可交待其子女應如何對待上訴人,無須自書欠條、遺言表明欠款。
㈢證人黃德義係上訴人之朋友,且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
入,償債能力自較許木生為佳,故由上訴人出面向黃德義借款並簽立借據,與常情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書立之借據上雖載明如還不出錢即以許木生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然許木生名下之不動產已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不可能以該不動產抵押予黃德義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係因不諳法令且誤認該不動產仍為許木生所有,始於借據上書立上開字句。又上訴人因向黃德義二次借款,許木生曾書立予上訴人之借據二張,嗣因許木生又書立系爭欠條,故將上開借據撕毀,以免重複,足證許木生思緒清楚。再證人黃德義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書立借據,此較匯款或票據之交付更能明確表明其目的,自無違反常理可言。
㈣許木生當初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要求上訴人向親友借
貸,上訴人詢問為何要買地,許木生表示要投資,上訴人再追問為何要投資,許木生即不悅的要上訴人不要管、不要問,因此上訴人對於購地一事根本無從瞭解。至於許木生為何不告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而兩造之關係本來就不佳,上訴人自然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並未掌控許木生之金錢往來,反是被上訴人丙○○執
有許木生之存摺及印鑑,而被上訴人乙○○自稱代管57萬元,並曾受贈80萬元;另上訴人借與許木生之款項並未回流至上訴人處,許木生如何處置借款,上訴人亦無從得知。
㈥證人王東祥原為上訴人之女婿,但與上訴人女兒已離婚,若
上訴人與許木生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當可拒絕證言,無須為不相干之人負擔刑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許木生從未言及有購地之意思,且依ㄧ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在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未經確定情形,買方焉有預先籌措資金而舉債負擔高額利息之可能。
㈡上訴人既有借據與人證為憑,許木生何須於病重之際再書立
遺言;且上訴人令許木生立據,無非係為證據保全,又豈會任由許木生將該借據拿走,復將借據撕毀,其所言顯有矛盾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許木生結婚,許木生為榮民,兩人同居共財,由上訴人打理生活起居,嗣許木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欠條及遺言之簽名為許木生所簽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欠條及遺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許木生因購地而向其借款450萬元,為兩造繼承之債務,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許木生所簽名之上開欠條及遺言為證,
但據欠條所載:「今欠甲○○女士 肆佰伍 拾萬元正,立據人許木生中華民國九四年十二月壹日」、遺言記載:「我許木生欠甲○○女士肆佰伍拾萬元無能還清父債子還由丙○○還肆佰伍拾萬要還給阿姨我的一切都是靠他在照顧我欠他太多對不起她很遺憾。遺囑人許木生民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見證人廖建旺、邱麗」等語,而欠款之原因至夥,不以借款為限,故其所謂「欠甲○○女士肆佰伍拾萬元正」不知係何欠款,是就其欠條及遺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許木生間有借貸關係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上訴人自認許木生借錢是要買地(見原審卷第56頁),則賣
了地後自然就可以還錢,並非無資力之人,惟許木生於同年月12日立具遺言,卻記載「無能還清」,顯與其借錢之用意相違。再者,遺言記載「父債子還由丙○○還肆佰伍拾萬」,如果要「父債子還由丙○○還肆佰伍拾萬」,許木生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原本尚有房地,並贈與其子丙○○及其女乙○○。嗣許木生於00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贈與(94年度訴字第2796號),審理中,許木生又於94年12月12日書立遺言之日撤回起訴,有該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追加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2-25頁),如果許木生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要父債子還,由丙○○還上訴人肆佰伍拾萬元,許木生應可要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許木生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僅表示「送丙○○名下新店房屋要給甲○○住到往生」(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所謂欠款並非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是遺言所謂「我們一切都是靠他在照顧我欠他太多對不起她很遺憾。」之意。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邱麗、廖建旺、黃德義及王東祥
等為其證據方法。經原審訊問證人邱麗、廖建旺證述其等並未目睹上訴人有將款項交給許木生,只是聽到上訴人言及有向其借款,並要求其於遺言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證人王東祥證稱於89年間,上訴人說家中要買地須向其借錢,於是陸續至92年間大約分10次借予上訴人總計160萬元。但亦未看到上訴人確將借得款項交予許木生;證人黃德義證稱上訴人說其配偶許木生要買地,向我借200萬元,分兩次各100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許木生並當場開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場開借據予我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其借款係供其夫許木生買地之用,而證人黃德義既將該借款親自送到上訴人之住處,由上訴人當場轉交其夫許木生,則應由許木生自行寫立借據直接交予證人黃德義,或與上訴人共同書立借據予證人黃德義,而證人黃德義竟稱由許木生寫借據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寫借據予證人黃德義,實有違常理,上訴人又未提出許木生所寫之借據,核無可採信。是縱使上訴人提出其向證人借款之借據,僅表示其曾向人借錢,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將其借款交予許木生,或為許木生本人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木生死亡時,遺有對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許木生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丙○○、乙○○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丙○○、乙○○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木生之借款債權450萬元,僅在其繼承之「內部分擔額」150萬元負擔,其餘300萬元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亦有可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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