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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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王建銘 被告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簽訂「北越熱處理設備轉讓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向原告買受設於越南之詠偉熱處理責任有限公司所有熱處理設備;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為:「1.乙方(即被告)付甲方(即原告)定金新台幣:40萬元。雙方不得取消合約否則需賠償對方新臺幣:40萬元。2.甲方協助乙方安裝設備…。3.機械設備安裝完後乙方需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甲方才交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4.乙方自行到北越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雙方支付。5.餘款120萬元乙方平均分3期償還,安裝完後起算3個月付清尾款…。」。惟被告除於簽約日給付40萬元外,其餘款項220萬元則未給付。
㈡嗣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號給付價金
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確定,以上金額含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及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應分期給付之第1期款40萬元;至其餘2期款、合計80萬元,則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通知被告受領安裝給付之期間於100年4月10日屆滿,則餘款120萬元,被告應分別於屆滿日後之1個月、2個月、3個月,即100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該案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宣判,原告就100年5月10日之分期款40萬元,固有請求權利,至100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之分期款、合計80萬元,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仍保有期限利益,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查前述分期款迄今均已屆期,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越熱處理設備轉讓合約、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機械設備安裝完後,乙方(即被告)需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00萬元,甲方才交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同條第5款「餘款120萬元乙方平均分3期償還,安裝完後起算3個月付清尾款」之約定,原告得於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於安裝完成後3個月,請求被告分3期平均付清餘款120萬元。而原告履行安裝設備之義務,必需藉由被告之協力,始得為之,即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惟被告於交付定金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法履行安裝機器設備之義務,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及聲請調解,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因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於100年3月21日以準備㈡狀,請求被告於收受該書狀3日內,告知履行安裝設備相關事宜,該書狀業於100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72、73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前揭催告期間屆滿(於100年4月10日屆滿),猶未告知原告應如何履行安裝機器設備之義務,依法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之100萬元,及自安裝完成後3個月,請求被告就餘款120萬元,分三期給付完畢。換言之,原告即可於100年5月11日、6月11日及7月1日,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其中6月11日及7月1日得分別請求之40萬元,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雖因期限尚未屆至,經駁回在案。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期間均已屆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自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其中40萬元自100年6月11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0年7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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