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於同年6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98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1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8日14時25分,及經警於100年3月25日9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及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於100年3月6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同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84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至指定之醫療院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
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之日期,至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就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則另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揭案件。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0年間,又因故意犯他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10月31日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均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4月11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
3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毒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智豪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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