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官春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官春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捌顆、聯絡電話紙貳張、行動電話壹具、營業帳單參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官春查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6月8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梅山檳榔攤附設KTV」內,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包廂費,並媒介及容留 張玉翠 、 武氏琛 、 吳氏豔 姮(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擔任坐檯小姐,男客則支付小姐每小時500元之坐檯費。席間張玉翠、武氏琛、 吳氏豔姮 主動提議擲骰子脫衣及由男客拔取陰毛之遊戲,並公然脫衣至全身赤裸,以拔陰毛之客觀上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賺取小費牟利。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為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之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郭官春查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碗公1個、骰子28顆、營業帳單34張、聯絡電話紙2張、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行動電話1具及非郭官春查所有之陰毛6支、武氏琛賺得之坐檯費及小費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官春查於偵訊時坦承有容留張玉翠、武氏琛、吳氏豔姮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梅山檳榔攤附設KTV」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並陳稱:「(你從何時容留上開小姐為猥褻行為?)從六月初,客人我收費五百元二小時,小姐是我幫忙叫的,小姐有留電話在我這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87頁),核與張玉翠、武氏琛、吳氏豔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及扣案之營業帳單34張、聯絡電話紙2張、行動電話1支、骰子28顆、碗公1只、陰毛6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官春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郭官春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郭官春查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手段平和,且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聯絡電話紙2張、行動電話1具、碗公1個、骰子28個、營業帳單34張、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係被告郭官春查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陰毛6根等物尚難認係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