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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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欣
BIGGSJERRYWAYNE(美國籍人,中文名 林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巧欣及BIGGSJERRYWAYNE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巧欣及BIGGSJERRYWAYNE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同日命被告2人各具保新臺幣2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函知各該機關被告2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109年7月16日新北 檢德翔 109他4603字第1090400214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9年12月25日屆滿。再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BIGGSJERRYWAYNE為美國籍人,目前以依親被告林巧欣方式居留在臺灣,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計畫於109年9月間回去美國治療我頭部病情,大麻有助於我的病情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2人為夫妻,對於美國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原本亦有返回美國治療被告BIGGSJERRYWAYNE之計畫,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26日起被告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