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哲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4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是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此造成之損失為何,原審法院並未詳為調查,且為使被告能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應詢問被告有無充分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作為量刑重要參考,然原審僅以電話紀錄之方式認定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非劣,疏未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具體損害,原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友人發生衝突,竟為發洩不滿,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後,自覺所為非是,委託友人將被害人送回住處,並交付2,000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復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部分,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跟坐在駕駛座的對方(即被告)起了口角,我朋友就開車門下車,我看到我朋友下車我也要跟著下車,之後我就被對方拿棒球棍打,之後就被帶上車。對方在妨害自由期間,沒有對我施暴或是造成我身體上之傷害。我沒有要向對方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8至9頁)。則依上情,被告傷害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實屬被告分別起意。且依被害人所陳,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其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並未再傷害被害人,則原審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各種情狀,並加以量刑,故原審未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加以審酌,實無違誤;另就被告是否未充分賠償被害人部分,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程序後,被害人未參與本案經上訴後之本院調解程序,被告則有到場;而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無和解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顯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無與被告協商之意,是和解未成之原因自不能全部歸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被告犯後態度確屬非劣。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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