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睿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睿玹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Andy」。嗣「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潘宇平 ,佯稱係WFE指導專員向潘宇平推銷儲值課程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宇平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15日16時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蔡睿玹則依「Andy」指示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ANDY」。嗣潘宇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暨其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含網路轉帳明細)。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3583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其本件帳戶帳號予「Andy」外,並於「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再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Andy」,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And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賺取外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民國110年2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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