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珮榕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從事遊覽車出租業,乙○○則為「○○車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公司)、「○○通運有限公司」、「○○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下分別簡稱○○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2年4月23日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因甲○○不具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法定資格,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然因乙○○未與甲○○簽立000-00號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亦未交付甲○○上開3台系爭遊覽車之靠行證明,甲○○認為其無任何書面憑據,並無保障,多次交涉,亦無結果;而甲○○係以分期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遊覽車價款,乙○○亦擔心甲○○所開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雙方互有心結。甲○○遂起意竊錄乙○○之身體隱私部位,乃藉詞邀約乙○○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2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43分許及同年6月3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汽車旅館,趁乙○○未注意之際,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智慧型手機竊錄拍攝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張。並自102年6月底某日起出示上開裸照予乙○○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且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7頁),尚有誤會。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未拍攝告訴人裸照,告訴人的裸照伊是從手機臉書上發現,不是伊拍攝的,伊告訴告訴人臉書有他的裸照,他叫伊下載來給他看,伊不會下載,去問人家後才知道要用到電腦才能下載,伊下載給被告看後,有將手機及電腦的裸照刪除,警察是從伊電腦的垃圾桶找到照片的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案為告訴人設局製造之假案,102年7月31日告訴人將自己之裸照放入○○旅行社及○○公司信封,並將1萬元紅包慰問金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其保管,然該1萬元慰問金是因當時被告生病,所以搜索時才會在被告包包搜到信封裝裸照及慰問金,如係被告自己去拍裸照,為何會放在○○公司信封,這部分顯然是告訴人自己放入自己公司信封再交給被告保管的云云。經查:
1、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前因向伊購買遊覽車而與伊認識,伊共經營有○○、○○、○○、○○、○○等5間公司,被告於102年間向伊所經營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遊覽車,因被告資格不符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法令規定,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102年6月至7月間,伊受被告邀約,與被告去過6、7次汽車旅館,每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最常去的是「○○○汽車旅館」,也有去過高雄的汽車旅館,哪一家汽車旅館不知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都會先拿一杯「草仔茶」給伊喝,喝完頭昏昏的,伊不知道何時被被告拍裸照。102年6月20、21日,因為被告未給付現款,而係以分期開立5年份的支票方式支付系爭遊覽車價款,伊就去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將系爭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同為伊所經營之○○公司,為被告上網連結公路總局網站發現,被告即自102年6月底某日開始向伊出示不知何時所拍攝之伊之裸照,伊當場將裸照撕毀,被告說她電腦裡還有很多,…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4頁正面、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75至188頁)。
2、告訴人指訴102年6月至7月間,被告曾邀約其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每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有如前述,雖據被告否認(警卷第5頁),然被告一開始否認有與告訴人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同前頁碼),經員警提示「○○○汽車旅館」車輛出入登記資料,被告又改稱:伊只跟告訴人去過1次云云(警卷第7頁),嗣又於偵訊時改稱:伊只跟告訴人去過「○○○汽車旅館」1、2次,都是告訴人帶伊去的,都是在吵架,在談購買遊覽車的事情,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卷第6頁)。惟據卷附「○○○汽車旅館」車輛出入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55頁),及證人即該旅館主任 張庭瑋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8-49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共前往「○○○汽車旅館」消費11次,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之證詞為實在。而汽車旅館隱密性高,依我國一般社會觀感,除個人出差或家庭旅遊投宿外,常係男女幽會之處,被告自述配偶已過世,現為單身等語(原審卷第226頁),亦知告訴人為有婦之夫,無故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易招非議,若果真僅為討論遊覽車買賣事宜,大可相約於公司、餐廳、咖啡館等場所會商,不可能前往汽車旅館洽談,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合理,應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即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無訛。
3、員警於102年8月8日14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儲存於被告電腦內之告訴人裸照電子檔,及分別置放於2信封內之告訴人裸照列印紙本各3張、2張(合計5張,下稱系爭裸照),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7、25至34頁),並有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系爭裸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持有告訴人裸照之事實。
4、員警查閱扣案被告所使用電腦內系爭裸照電子檔所顯示拍照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26日18時27分、同年月27日14時43分、同年6月3日15時15分,相機型號為HTCSensationXLwit
hBeatsAudioX315e,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憑(偵㈠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5月26、27日、同年6月3日均曾插置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原審卷第71至7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所記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據卷附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偵㈠卷第49頁),前開序號手機型號,為SensationXL手機。
交互比對勾稽結果,系爭裸照顯然係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型號
HTCSensationXL、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所拍攝,至為灼然。
5、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乙○○102年8月7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A:乙○○,B:甲○○)。勘驗結果,其中「A:…我跟妳說啦,妳照的那些照片,我都睡不著,我們兩個私下講,那個另外講,好不好?B:到那個時候,我會將ㄉㄧㄎㄧㄣ(台語)丟到你家,給你太太!」「A:妳那個照相,看要怎麼樣?唉,我睡不著!拜託。B:我不用怎麼樣!我就是要丟你對我的ㄉㄧㄎㄧㄣ(台語),寄給你太太。其他都不必說,我只有要處理這些車事情而已,其他我不想再談了。」「A:沒有啦,妳照相那個啦!B:我沒給你照相,吼?A:妳照相那個啦!B:我沒給你照相,你不用錄音,吼?」等段,顯見被告未發覺告訴人偷錄音之前,已自承伊會將系爭裸照裝框(ㄉㄧㄎㄧㄣ台語發音)寄給告訴人太太(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未爭執伊未竊錄系爭裸照,迨於發覺告訴人偷錄音時,才否認有竊錄系爭裸照一事。由此足見,被告有竊錄系爭裸照3張無訛。至於告訴人乙○○打開雙腳、裸露性器官、左手持手機打電話、躺臥床上之該張系爭裸照(即102年5月27日14時43分拍攝,詳警卷第31頁上幅、偵㈠卷第22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可能以那種姿勢讓伊拍照云云,惟查,此張系爭裸照與其他2張告訴人站立浴室門邊之系爭裸照,觀之告訴人眼睛之視向,均顯然未察覺有他人對其照相,況上開該張系爭裸照,告訴人正忙於講電話中,堪認係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錄】系爭裸照3張,殆無疑義。
6、被告竊錄系爭裸照3張之動機為何?緣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2年4月23日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系爭遊覽車,因被告不具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法定資格,3台系爭遊覽車乃均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並分期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遊覽車價款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3台遊覽車,並均靠行登記在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名下,告訴人竟拒絕與其簽立000-00號系爭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亦不願開立3台系爭遊覽車靠行證明,則如被告一直繳納票款,車款繳完後,因系爭遊覽車是00公司名義,無一被告之名義,被告即非系爭遊覽車之車主,對被告無保障等情(警卷第9頁、偵㈠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因遊覽車買賣之事確有糾紛,雙方互有心結。則被告竊錄系爭裸照3張之動機,係為要求告訴人與其簽立000-00號系爭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及開立3台系爭遊覽車之靠行證明,彰彰明甚,自難謂與告訴人嗣後於102年6月20、21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系爭3台遊覽車均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公司,被告發覺後要求告訴人塗銷該動產抵押登記之事相關,殆可想見,是原審判決事實欄認「甲○○遂起意竊錄乙○○之身體隱私部位,用以要脅乙○○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7、依常情若非如夫妻、情侶間親密關係,一般人不願他人持有自己裸照,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交情普通(原審卷第225頁背面),且依被告自述其提示裸照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立即將該裸照撕毀,益見告訴人不欲被告持有其裸照,而被告及辯護人竟辯稱:扣案裝在○○旅行社及○○公司信封內之裸照紙本,係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云云,違背情理,難以採信。
8、綜上,參酌前揭「○○○汽車旅館」車輛出入登記資料及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2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及若非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應無可能暴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予他人拍攝裸照之可乘之機,復參酌被告坦承事後有持系爭裸照出示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且被告無法提出如何取得系爭裸照之合理說詞,更經調查結果,系爭裸照顯然係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型號HTCSensationXL、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所拍攝,均有如前述,則系爭裸照顯為被告基於要求告訴人與其簽立000-00號系爭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及開立3台系爭遊覽車靠行證明之目的,先假意邀約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再伺機拍攝,其辯稱:系爭裸照非其拍攝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9、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美國臉書公司有關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空間是否有於102年間出現系爭裸照影像紀錄?如有,為何人所發佈?又被告有無下載任何影像紀錄,及所下載時間、IP位址(原審卷第46至47頁),業據美國臉書公司回覆略以:礙於美國法令規定及臉書網站服務條款,歉難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臉書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列印資料),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附帶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則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無故以照相、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前揭於102年5月26、27日、同年6月3日竊錄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利用邀約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機會,無故竊錄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衡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業務,每月收入淨利約七、八十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信封2只(內各存置有告訴人裸照3張、2張),為被告犯本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得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依法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7月間某日,多次在乙○○所經營之公司、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住處附近,出示上開其所拍攝之相片予乙○○觀覽,並向乙○○恫稱:渠電腦中尚有乙○○裸照電子檔,要求乙○○不得將甲○○所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在公司名下,該等相片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如乙○○不處理,這些相片將會寄到乙○○家中、○○○車體公會及所有協力廠商,以此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恐嚇乙○○,欲藉此獲取車輛無庸被設定動產擔保之不法利益及2000萬元之財物,致乙○○因此心生畏懼,然因乙○○事後報警處理,故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搜索現場相片、扣案信封2只(內各存置有告訴人裸照3張、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未以該裸照要脅告訴人交付2,000萬元及塗銷系爭遊覽車動產抵押登記。伊後來要去貸款還錢給告訴人以便取回車子,但貸款公司去查才知道系爭遊覽車已經設定動產抵押給○○公司。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伊從頭到尾沒有提到錢,也沒有恐嚇要對他怎麼樣,伊只請他取消動產擔保,以便伊到外面辦貸款還他並取回伊的車子,並請他給伊靠行證明,但告訴人均不答應且避不見面,伊與告訴人相約的日期,都是告訴人主動打給伊的,告訴人說要將這些資料給伊,但到時候他又找一堆理由唬弄伊,沒有給伊任何資料,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要2千萬元,否則要散布其裸照之事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請指出明確時間、地點及用何種方法進行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本無庸論敘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三)告訴人乙○○雖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6月20、21日,因為被告未給付現款,而係以分期開立5年份的支票方式支付系爭遊覽車價款,伊就去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將系爭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同為伊所經營之○○公司,為被告上網連結公路總局網站發現,被告即自102年6月底某日開始向伊出示不知何時所拍攝之伊之裸照,伊當場將裸照撕毀,被告說她電腦裡還有很多,若想把裸照全部拿回去要交付2000萬元給被告,還要把系爭遊覽車的動產抵押登記塗銷,若不照辦,被告就要把照片散布出去,寄給伊客戶,伊很恐懼,曾經想要自殺,被告恐嚇時間從102年6月底某日起持續至同年7月下旬止,地點有在「○○○汽車旅館」、○○公司、被告車上、被告住家附近等處,印象較深刻的日期有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等,因為當年6月30日有開會員大會,伊被威脅後仍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的原因,係因被告以裸照威脅伊去等語(偵㈠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175至188頁)。惟衡之上開所述:乙○○未與甲○○簽立000-00號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亦未交付甲○○上開3台系爭遊覽車之靠行證明,甲○○認為其無任何書面憑據,並無保障,多次交涉,亦無結果等情,依常情,雙方間自已生心結,況事後又為被告發現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乙情,則心結自更加深,依此推斷,被告於思慮未周之下,持先前竊錄告訴人之裸照,向告訴人接續多次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以洩憤,自不無可能,惟雙方間既已有購車糾紛,依上開說明,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自須有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乙○○102年8月7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A:乙○○,B:甲○○)。勘驗結果,並無被告向告訴人恐嚇要交付2000萬元,及將系爭遊覽車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否則要散佈系爭裸照等話語,盡是爭執照相、火燒車、競標等事(本院卷第108-112頁),況從「A:
沒有啦,妳看妳那些、給我拍那些,我現在是,妳如果這樣我睡不著,看妳要跟我要多少?B:叫你去死嘛!我說叫你去死嘛!」此段對話(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告訴人已主動要讓被告開價,被告仍未出口開價。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並不足以作為其所述被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告訴人既指訴被告「接續多次」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何以告訴人未暗中錄音以存證?
(五)至於警卷中所附警察蒐證所拍得之被告所駛之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被告之高雄住居地、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汽車旅館等照片(警卷第54、58-60頁),及警察自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工廠之監視器所翻拍之彩色照片4張(內容為被告協同其子 王玨星 到該工廠)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犯罪地點)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另搜索現場相片、扣案信封2只(內含系爭裸照),亦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六)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唯一憑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本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詞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陳述之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被告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二)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是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依法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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