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自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23)日凌晨5時25分許,行○○○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快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建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查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觀看警詢光碟之內容等語,惟本案警詢光碟原始檔案已遺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637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而被告就其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有前揭證據足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雖因不同人對酒精之耐受程度有所差異,然體內酒精濃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必然提高。本件警方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原審僅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非行,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6萬7500元(該裁量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然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僅相當於6萬元之金額,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之量刑實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犯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而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卻僅量處最低刑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惟刑法第57條所揭櫫之量刑標準,並非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情節,而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綜合性、全面性之妥善考量,而為科刑,故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固關乎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性之高低,而可作為量刑參酌事項之一,然尚非可僅只以此為標準,遽認超出法定要件濃度若干數值,即不可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或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否則無異架空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再者,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亦無拘束法院就刑事案件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合法、適當量刑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又如前述,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一定要互為援引比擬而高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金額之理,否則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量刑無異僅流於形式上之齊頭標準,而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