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 鞠遼然 被告 伍瓊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伍瓊於9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6月25日稱要去找同鄉即離家未歸,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返家,被告均稱不想回家,二個月後,被告則因違法打工經查獲,於92年8月間遭遣返大陸,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原告雖曾請友人之大陸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然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於92年6月25日稱要去找同鄉即離家未歸,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返家,被告均稱不想回家,2個月後,被告則因違法打工經查獲,於92年8月間遭遣返大陸,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原告雖曾請友人之大陸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然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馮順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於92年5月結婚,原告從事檳榔生意,被告有幫忙,但1個多月後被告就失蹤了,一直到現在未返家,原告有打聽被告的消息,但始終不知道被告之下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2年8月3日入境來臺,嗣於92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2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共同生活短短1個月餘即無故離家,嗣於92年8月29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