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江佳樺
江宗蒝 江宛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蘭 被告 廖偉宸
許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告廖偉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廖偉宸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告廖偉宸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廖偉宸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同上。││(原告上訴及追加││││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被告廖偉宸已繳納,此部分││(被告廖偉宸上訴││不列入計算。││部分)│││├────────┼────────────┼────────────┤│合計│107,75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7,272元。││即43,867元×(717,074/4,325,442)=7,272元。││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原告及被告廖偉宸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告廖偉宸負擔││10分之3,為18,289元。││即(43,867元+24,369元-7,272元)×3/10=18,289元。││(二)餘由原告鄭淑蘭、江佳樺、江宗蒝及江宛諭負擔,為42,675元。││即60,964元-18,289元=42,675元。││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947元。││即7,272元+42,675元=49,947元。││(二)被告廖偉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