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徐英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7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7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
日(即為警採尿日)之前1、2日某時,在雲林縣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徐英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49公克、含包裝袋1只),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多次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足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9公
克,含包裝袋1只),除驗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之沒收│││之。│├─────┼────────────────────────┤│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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