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 呂越玲 被告 謝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日結婚,於101年3月9日協議離婚
,並於101年3月13日登記,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之金額,雙方協議:男方同意歸女方所有,男方不得任何使用。其餘財產及債務各人名下歸各自收受處理,與對方無關。雙方並拋棄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被告為軍職退休,該帳戶享有年利率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兩造依上開協議,該存款及所生利息均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原告,原告則按月領取利息1萬1,000元。詎被告竟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欲再婚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原告亦於10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所述與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惟被告竟於105年4月份起,註銷由原告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致原告無法領取每月1萬1,000元之利息及存款76萬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⑵被告應自105年4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 簡俊仁 於兩造結婚前之88或89年間有舉辦婚宴,但未登記,被告亦知悉此事。原告與簡俊仁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嗣因原告保管不慎而遺失,後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告知被告前情,惟於兩造論及婚嫁時,被告為確認原告與簡俊仁確已離婚,原告乃輾轉透過他人聯繫簡俊仁,並由簡俊仁簽署聲明書乙紙以證明其與原告確已離婚之事實,原告將該聲明書交予被告閱覽,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兩造始行結婚,據此,原告與簡俊仁於兩造結婚前確已離婚且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簡俊仁已離婚之事實,被告係臨訟始思以原告與簡俊仁未曾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為由,以圖脫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之存款歸原告所有,包括該帳戶之優惠存款每月之利息均由原告領取,因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婚姻還有希望,才同意這樣之條件,而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子,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於離婚後又將該屋出售,被告認原告已取得出售房屋之價金,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款項應不得再領取。另被告為原告第三任丈夫,在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原告與第二任丈夫簡俊仁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並未與簡俊仁為結婚及離婚登記,故在兩造結婚時,原告與簡俊仁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伊應不用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3年9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之金額,雙方協議男方同意歸女方所有,男方不得任何使用。其餘財產及債務各人名下歸各自收授受處理,與對方無關。雙方並拋棄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並於101年3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若結婚當事人間已有結婚之真意,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則婚姻即已成立生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自承在其與被告結婚前之88、89年間,曾與簡俊仁舉行婚宴之事實,並據證人 洪信茂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前,原告有與簡俊仁結婚,原告與簡俊仁結婚時有發喜帖也有請客,我有參加,約為90年間之事情,請了20幾桌,當場主婚人有表示這是原告與簡俊仁之結婚典禮,原告與簡俊仁有敬酒、送客等語,及證人 陳佩楨 到庭證稱:原告與簡俊仁結婚時有宴客,請的桌數不少等語(見本院10
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簡俊仁係於前開民法修正公布前結婚,且符合當時民法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原告與簡俊仁之婚姻自屬有效。惟嗣後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雖已與簡俊仁書立離婚協議書,然並無證人,亦無辦理離婚之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簡俊仁離婚未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離婚自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原告與簡俊仁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3年9月1日結婚時,在原告與簡俊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之婚姻為重婚而無效,於法有據。
㈢兩造之婚姻既自始無效,則就該無效之婚姻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即難認有效,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76萬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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