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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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6日凌晨2時11分採尿時│94年8月16日凌晨2時11分採尿時││(民國)│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年度│95年度││案├───┼──────────────┼──────────────┤│年│字│毒偵字│毒偵字││號├───┼──────────────┼──────────────┤│度│號│第110號│第11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號├─┼──────────────┼──────────────┤│事││號│第298號│第298號││├─┼─┼──────────────┼──────────────┤│實│判│年│95年│95年│││決├─┼──────────────┼──────────────┤│審│日│月│3月│3月│││期├─┼──────────────┼──────────────┤│││日│31日│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定│號├─┼──────────────┼──────────────┤│││號│第298號│第298號││日├─┼─┼──────────────┼──────────────┤││確│年│95年│95年││期│定├─┼──────────────┼──────────────┤││日│月│4月│4月│││期├─┼──────────────┼──────────────┤│││日│24日│2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及易│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科罰金之折算標│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準│折算1日。│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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