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請求:「確認訴外人 林詠貽 即林
麗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訴外人林詠貽即 林麗春 對被告之保險
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