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洪月娥
被   告  洪將原光翔 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 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向其借款,而交付
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本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無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三、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真正,惟非其向原告
借款,而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70,000
元,105年剩下200多萬元未還,而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給原
告,系爭支票及本票遭退票後,洪陳金葉本來欲另外開票向
原告還回系爭支票及本票,故原告以系爭支票及本票請求被
告應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
表編號1至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
其與原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支
票既係由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
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
票據上效力;另附表編號2、3之支票既為被告同意洪陳金葉
蓋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經洪陳金葉於支票背面背書,因
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為空白背書,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
付轉讓之,其轉讓即生票據上效力。而附表2所示之本票既
經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填寫發票及金額,並交付予原告
,其轉讓轉讓即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
受讓附表1編號1至3支票及附表2所示本票之交付,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陳金葉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係
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並已返還部分金額等情屬實,仍無礙
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
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附表1編號1至
3支票及附表2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至3支票票面金額及附表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至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一節,按支票之性質為
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據者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
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
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
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
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
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
就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複觀該支票上未
蓋有提示後付款人收受戳記,顯然該支票未提示,揆諸上開
決議,原告受領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
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始不失該
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4所示支
票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
號1至3號支票、及附表2本票之票款,共計1,648,000元,及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3,275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利率│
││││││││
├──┼───┼───────┼─────┼─────┼──────┼──────┤
││洪將原│430,000元│HB0000000│105年2月25│105年3月2日│週年利率6%│
│1│即光翔│││日│││
││企業社││││││
├──┼───┼───────┼─────┼─────┼──────┼──────┤
│2│洪將原│468,000元│HB0000000│105年3月30│105年3月30日│週年利率6%│
││即光翔│││日│││
││企業社││││││
├──┼───┼───────┼─────┼─────┼──────┼──────┤
││洪將原│250,000元│HB0000000│105年3月20│105年3月21日│週年利率6%│
│3│即光翔│││日│││
││企業社││││││
├──┼───┼───────┼─────┼─────┼──────┼──────┤
││洪將原│600,000元│HB0000000│105年3月30│105年6月7日│週年利率6%│
│4│即光翔│││日│││
││企業社││││││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利率│
││││││││
├──┼───┼───────┼─────┼─────┼──────┼──────┤
││洪將原│500,000元│WG00000000│103年5月1│103年9月5日│週年利率6%│
│1│即光翔│││日│││
││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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