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張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新北橋下橋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
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2,676元(零件12,778元,工資29,89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
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GF-250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2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6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2個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年3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77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
,45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778×0.369=4,715;第2
年折舊值(12,778-4,715)×0.369×(3/12)=744;總折舊
金額5,459元(4,715+744=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319元(12,778
元-5,459元=7,31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9,8
9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
,217元(計算式:7,319元+29,898元=37,217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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