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時茂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傑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被 告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宋怡慶
被 告 吳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順強駕駛被告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103年8月15日於國道1號南向312.
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再與訴外人 劉清標 、 蔡維玲 、 楊水瀨 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
用346,393元,業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
然系爭車輛修復後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中古車價格約650,000元,因發生系爭
事故修復後價格約520,000元,減少價額130,000元。因系爭
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申請覆
議,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8日函覆覆議結果,應以該
日即103年11月18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
算日,況且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曾申請調解,亦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公路大隊新市分隊
處理在案,雙方當事人皆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且於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上簽收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
遭到撞擊時,原告即已知實際受有損害,況且被告投保之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8月19日受被告通知勘核
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9日對於損害
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係何人等已知悉。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為釐清雙方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難認
須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始為原告知悉損害發
生之時點。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間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3條、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5日之系爭事故中遭被
告吳順強駕車撞擊而毀損,經修復後鑑定仍有130,000元之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臺
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以府交運字第1031092342號函通知
覆議結果時起算,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15日起算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曾於104年3月25日向臺南市新市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
滅時效等語。查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5日發生之際,王昱傑
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吳順強駕駛被告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4731-K6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嚴
重,且4731-K6自用小客車車旁漆有「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之字樣,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即通知被告中
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731-K6自用小客車所投保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會勘修車費用等情,有系爭車故之現場照片、臺
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曾慶獻 所記載「3.對造(新光)會勘」
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即103
年8月15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後方
撞擊系爭車輛之被告始會通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予以會勘
等情無訛。又原告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欲向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比例與原告有所爭執,遂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責任為何,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原告再申請臺南市覆議委員會覆議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王昱傑於103年8月15日確已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系爭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為鑑定及覆議僅乃為釐清雙方
過失責任比例之歸屬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臺南市覆議委員
會覆議確定後,始為合法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原
告雖又主張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即請求被告賠償申請
調解,兩造間雖調解不成立,然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雖於104年3月25日為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則不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因
原告曾於104年3月25日申請調解,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亦非可採。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5日發生,原告於105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附卷可查,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