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冠誠
蔡燕芬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黃冠誠與訴外人 謝金全 因賭債關係,遭訴外人謝金全脅
迫簽立如附表1所示14張本票(下稱系爭14張本票),並由原
告蔡燕芬背書。嗣訴外人謝金全辭世後由同居人即訴外人張
清淇持伊曾簽立之附表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告起訴業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 張清淇 敗訴
。惟張清淇仍不死心,遂將系爭14張本票交與被告,被告以
張清淇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為由,張清淇以抵債為目的將系
爭14張本票交付與被告,並持系爭14張本票作為借據提起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惟遭判決駁回
。被告復以系爭1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核定准許後,原告提起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
度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1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14張本票乃被告借款與張清淇而取得,被告雖與原告間
無借貸關係,亦不熟識,然與被告合法取得系爭14張本票無
關聯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已就系
爭1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就原告
黃冠誠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蔡燕芬部分則遭駁回確定在案,
此為兩造所是認,在上開裁定並未失去法律上效力及被告尚
未返還系爭14張本票於原告黃冠誠之情況下,原告黃冠誠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仍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此危險之必要,
是以原告黃冠誠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被告對原告蔡燕芬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既經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原告蔡燕芬在私法上
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蔡燕芬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規範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執票人自無處分權之前手受讓票據,倘發票人以執票人
係惡意受讓取得,主張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時,發票
人就執票人於受讓時係出於惡意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黃冠誠主張系爭14張本票乃伊積欠謝金全賭債遭脅迫簽
發,謝金全於103年8月18日辭世,並未將系爭14張本票交付
轉讓與張清淇,然張清淇卻以向被告借款為由轉讓系爭14張
本票與被告,被告遂持系爭14張本票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34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張清淇確實向伊借款,才轉讓系爭14張本票與被告,被
告乃善意取得系爭14張本票,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實屬無理等語。本件原告黃冠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49號104年5月7日偵
訊時稱:「(問:向謝金全共借貸多少?內容為何?)共借98
9,000元,都是賭債,我是開立44張本票每張面額30,000元
的本票,等於是要清償1,350,000元。(問:依上面本票存入
日期,1張本票是1個月?)3、6、9、12月要歸還60,000元,
其餘月份每月歸還30,000元」。而張清淇於該案偵訊時稱「
(問:謝金全交給你告訴人【即原告黃冠誠】開立的本票總
共面額多少?)總共780,000元」。又張清淇於本院103年度
南簡字第916號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稱「(問:原告【
即張清淇】如何得到本票【即附表2所示本票】?)101年10
月左右,謝金全說黃冠誠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謝金全要幫黃
冠誠處理,謝金全跟我拿了750,000元,103年2月時謝金全
拿780,000元的本票,說30,000元就當1年多的利息,其他
750,000元就是還借的錢」,而證人 謝標孜涼 即謝金全之配
偶於該案證稱:「(問:謝金全是否曾交待財務狀況?)他
一年多前就有說黃冠誠有欠他錢,還有很多人欠他錢。(問
:謝金全過世前是否還有提這事?)有,他在醫院有說黃冠
誠的本票還沒有拿給我,還有一些存款簿在他的住處。(問
:謝金全是否有說黃冠誠欠什麼錢?本票在何處?)他有說
黃冠誠欠他的是地下期貨」,參酌原告黃冠誠上開陳稱及謝
標孜涼上開證述,可知黃冠誠因積欠地下期貨買賣款項而簽
發數十張本票,復佐以附表1與附表2之本票發票日均相同,
到期日同一年分之票據號碼皆連號,及每張本票到期日均固
定間隔一個月,其中到期日之月份為103年3月、6月、9月、
12月、104年3月、6月之票面金額為60,000元,其餘為30,00
0元等情,堪認附表1與附表2之本票皆為原告黃冠誠為清償
積欠謝金全地下期貨買賣款項而簽立交付與謝金全。再參酌
張清淇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偵訊及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916號言詞辯論期間均陳稱:取得本票總面額
為780,000元,與附表1、2本票面額加總相符,益徵附表1、
2本票曾同時由張清淇持有等情無訛。雖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9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認定,張清淇未借款附表2
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謝金全,謝金全亦未交付附表2本票與張
清淇,足認張清淇就附表2所示未取得本票之票據權利,而
依上所述,張清淇乃同時持有附表1、2本票等情,可推知謝
金全亦未交付附表1本票與 張清祺 ,張清淇就附表1本票亦未
取得票據權利。
㈣本件原告黃冠誠雖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4張本票係張
清淇向伊借款所交付,伊為善意取得等語。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自無處分權之前手即張清祺處受
讓票據,原告以被告係惡意受讓取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時,原告就被告於受讓時係出於惡意一事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
僅能證明張清祺非從謝金全處受讓附表2本票,而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乃係認定被告未借款與原告之情,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受讓取得系爭14張本票,且原告迄今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讓系爭14張本票係基於惡意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黃冠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冠誠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對原告蔡燕芬強制執行部
分,原告蔡燕芬在私法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蔡燕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提起本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要件不合,是原告蔡燕芬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蔡燕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請訊問之證人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1: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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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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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0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3│
├──┼──────┼────┼────────┼────┼────┼────┤
│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4│
├──┼──────┼────┼────────┼────┼────┼────┤
│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1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5│
├──┼──────┼────┼────────┼────┼────┼────┤
│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3│
├──┼──────┼────┼────────┼────┼────┼────┤
│7│102年10月2日│30,000元│104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4│
├──┼──────┼────┼────────┼────┼────┼────┤
│8│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5│
├──┼──────┼────┼────────┼────┼────┼────┤
│9│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6│
├──┼──────┼────┼────────┼────┼────┼────┤
│10│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7│
├──┼──────┼────┼────────┼────┼────┼────┤
│11│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9│
├──┼──────┼────┼────────┼────┼────┼────┤
│12│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0│
├──┼──────┼────┼────────┼────┼────┼────┤
│1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1│
├──┼──────┼────┼────────┼────┼────┼────┤
│1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2│
└──┴──────┴────┴────────┴────┴────┴────┘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
├──┼───────┼─────┼──────┼────┼────┼────┤
│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
├──┼───────┼─────┼──────┼────┼────┼────┤
│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
├──┼───────┼─────┼──────┼────┼────┼────┤
│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
├──┼───────┼─────┼──────┼────┼────┼────┤
│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
├──┼───────┼─────┼──────┼────┼────┼────┤
│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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