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湯育興
被 告 郭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一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
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為10,000元。
詎被告僅繳納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
,累計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查被告自105
年6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
上之金額,而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聲明終止系
爭租約,此有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該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業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0月10日終止,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返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