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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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1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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