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馮鈺婷
被   告 堃城廣告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
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
9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
期於105年10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對該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
係因為經營不善,遭當鋪追債,所以才會跳票,希望可以等
到有能力再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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