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晸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召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意圖避免教召
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行為妨害兵役動員
召集之迅速性與確實性,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