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江虹 委託原告出售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街○○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
地,乃於98年12月17日簽立委託斡旋合約書(下稱系爭斡旋
合約書),委託原告以3700,000元價格,代為斡旋,並交付
斡旋金6,000元,約定斡旋期間至同年月27日止。後因斡旋
未成功,原告乃退還上開斡旋金。詎被告竟私下向陳江虹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月26日登記完畢,依系爭委託斡旋
合約書約定,被告構成違約,應賠償原告以陳江虹委託銷售
價格4,000,000元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80,000。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看見原告店門口
看板廣告上載明「買房子找慈記,一律不收服務費」等語,
其乃委託原告斡旋欲購買系爭房地,因斡旋失敗而未成交,
其後再透過有 巢氏 仲介公司購得系爭房地,並非私下與屋主
陳江虹成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斡旋合約書1件為證
。惟查:系爭斡旋合約書僅載明「買賣雙方如有一方違約,
違約者,需給付成交價的2%服務費給慈記房屋」,並未約定
買方私下與賣方成交即構成違約,是縱認被告於委託原告斡
旋購買系爭房地失敗後,私下向陳江虹購得系爭房地屬實,
亦不構成違約;且查陳江虹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至
98年12月30日止,此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31
日透過有巢氏之仲介,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日與陳江虹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陳江虹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亦可知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顯見
被告係於陳江虹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銷售期間經過後,
始透過其他仲介公司購得系爭房地,此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所為之交易,如何能遽認被告違約﹖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據此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不得任意否認廣告之
內容,若契約內容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本件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店門口
看板廣告上載明「買房子找慈記,一律不收服務費」乙節,
不加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廣告1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得依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作
為違約賠償金。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賠償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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