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江虹 委託原告出售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街○○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委託銷售
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
地,乃於98年12月17日簽立委託斡旋合約書(下稱系爭斡旋
合約書),委託原告以3700,000元價格,代為斡旋,並交付
斡旋金6,000元,約定斡旋期間至同年月27日止。後因斡旋
未成功,原告乃退還上開斡旋金。詎被告竟私下向陳江虹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月26日登記完畢,依系爭委託斡旋
合約書約定,被告構成違約,應賠償原告以陳江虹委託銷售
價格4,000,000元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80,000。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看見原告店門口
看板廣告上載明「買房子找慈記,一律不收服務費」等語,
其乃委託原告斡旋欲購買系爭房地,因斡旋失敗而未成交,
其後再透過有 巢氏 仲介公司購得系爭房地,並非私下與屋主
陳江虹成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斡旋合約書1件為證
。惟查:系爭斡旋合約書僅載明「買賣雙方如有一方違約,
違約者,需給付成交價的2%服務費給慈記房屋」,並未約定
買方私下與賣方成交即構成違約,是縱認被告於委託原告斡
旋購買系爭房地失敗後,私下向陳江虹購得系爭房地屬實,
亦不構成違約;且查陳江虹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至
98年12月30日止,此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31
日透過有巢氏之仲介,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日與陳江虹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陳江虹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亦可知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顯見
被告係於陳江虹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銷售期間經過後,
始透過其他仲介公司購得系爭房地,此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所為之交易,如何能遽認被告違約﹖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據此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不得任意否認廣告之
內容,若契約內容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本件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店門口
看板廣告上載明「買房子找慈記,一律不收服務費」乙節,
不加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廣告1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得依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作
為違約賠償金。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賠償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