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 李錦秀

林恒宇

林士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被上訴人 高泰升

謝麗鳳

高泰明

高沛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錦秀及林士勛於繼承 林朝傳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 高謝麗鳳 、高泰明及高沛玲各逾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錦秀及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朝傳(已歿)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上訴人林恒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駛過該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 高朱雲 騎乘腳踏車自五福一路北側由北往南橫越馬路至五福一路西向車道快車道。林朝傳疏未注意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高朱雲,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高朱雲之腳踏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高朱雲受有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高謝麗鳳為高朱雲之配偶,被上訴人高泰升、高泰明、高沛玲為高朱雲之子女,其中高泰升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費用,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均受有喪親之痛。嗣林朝傳於112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朝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林朝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恒宇明知林朝傳無駕駛執照卻又將甲車借予林朝傳駕駛,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朝傳肇事而造成高朱雲死亡,與林朝傳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後,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高泰升、高泰明、高沛玲新臺幣(下同)1,090,818元、75萬元、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高朱雲就系爭事故亦有紅燈右轉及侵入林朝傳所行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高朱雲之80%與有過失比例。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李錦秀及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573,393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334,820元,及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林朝傳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林恒宇所有甲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嗣林朝傳死亡而以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在繼承林朝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其侵權行為責任;另林恒宇本身亦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責。其等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高朱雲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並各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505,180元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簡上卷第65至66頁),堪信可採。

 ㈡上訴意旨爭執與有過失比例認定部分:

  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害人高朱雲就系爭事故亦有侵入林朝傳所行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過失,該車道禁行機慢車輛,其路權應屬林朝傳所駕駛之車輛,林朝傳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且林朝傳該時踩了2次煞車,第一次是看到有人,並預期高朱雲會停車,然高朱雲仍持續侵入車道,林朝傳踩了第二次煞車但已不及閃避,是林朝傳已有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惟原審卻認定林朝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顯屬過高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高朱雲確有侵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一節,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鳥瞰照片、原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及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訴外人 柳欽貿 所駕車輛(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筆錄等在卷(參原審卷第61、129至134、148至150、161至173頁)可佐,堪信可採。

  ⒉而就高朱雲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觀諸前引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高朱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甫穿越中正二路停止線而欲通過系爭路口朝中正一路方向前進,系爭路口因有中正一/二路、五福一路、凱旋一/二路等多條馬路交會,路口極為寬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高朱雲當時係要返家,故應係自中正二路停止線要通往該路口而前往中正一路,惟此一路段上之安全停等區,僅能在斜穿通過五福一路後,先行在五福一路南側或五福一路與凱旋一路交會處停等;又依前引勘驗筆錄,雖無從認定高朱雲在通過中正二路停止線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但已可知在高朱雲通過中正二路停止線至該路段燈誌為紅燈、林朝傳所行駛之五福一路轉綠燈而有車輛開始通行之時間,最多僅約11、12秒之時間,當時高朱雲尚僅騎乘到五福一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處,換言之,高朱雲要再通過五福一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方能抵達上述安全停等區,以其行車速度及車道距離,高朱雲通過中正二路停止線時縱為綠燈號誌,然顯不足以讓其在綠燈期間通過該路段;而該路段既為高朱雲之返家路段,則其就系爭路口之情形應屬熟悉,亦應知悉自身行進速度不快,若無充足時間,實無法通過系爭路口而到安全區域停等,惟其仍勉強通行系爭路口,而致未能來得及在燈號轉換前通過系爭路口;且於五福一路號誌轉為綠燈而有對向來車駛來之時,高朱雲當時尚在五福一路外側車道,以其距中正二路安全停等區、五福一路安全停等區之距離,前者較短,高朱雲可安全閃避之可能性較高,其卻仍繼續前進而進入內側車道,除己身因此進退失據而陷入對向駛來之車流,減弱自己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外,亦使對向駛來要進入五福一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增加閃避防免之困難,此觀林朝傳本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或可閃避,但卻因高朱雲亦進入內側車道而難以防免可知,是其過失程度難謂輕微。

  ⒊至就林朝傳部分,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一節,此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50頁、簡上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雖係以系爭事故所在地點路權歸林朝傳所駕車輛、林朝傳在系爭事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其已採取2次煞車行為以防免事故發生為由,主張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過高。而所謂信賴原則,係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減免自己之責任。而高朱雲通過系爭路口時,林朝傳係在停等紅燈,應可注意到高朱雲騎乘腳踏車進入五福一路外車道,是對於五福一路綠燈時高朱雲若仍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自可預見,故仍應盡其防免義務,尚無從以信賴原則減免;又林朝傳或係為閃避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之高朱雲、或有其他原因,而於起駛時即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惟也因為如此,為超越原本在內側車道起駛之其他車輛,其起駛速度即較快,且為變換車道,需同時注意內側車道之行駛車輛及前方狀況,除會造成注意力之分散外,此一行車方式在車前狀況發生變化時,亦會增加其採取防免措施之困難,在系爭事故即是如此,故在高朱雲仍持續前進而進入內側車道時,其未及注意及防免,故縱踩了2次煞車仍無法避免憾事發生。而林朝傳既在停等紅燈時已注意到高朱雲欲橫越五福一路,實可採取其他風險較低之防免措施(如降低車速前行以確保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措施),此部分之過失程度亦應一併考量。

 ⒋則審酌上開林朝傳及高朱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其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其等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雖持和解書(參簡上卷第81頁)主張依強制險之補償基金認定高朱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該和解書無從看出認定之依據,該認定亦不拘束法院,而本院業已據卷內證據認定高朱雲之過失比例如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㈢上訴意旨爭執慰撫金數額部分: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各可請求之慰撫金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惟被害人高朱雲有多名子女,上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本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傳前開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朱雲死亡之結果,使被上訴人遭受喪偶及喪父之慟、另考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之個人狀況(參原審卷第41至42、118至119頁、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允適。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慰撫金過高,惟慰撫金之考量是審酌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個人狀況等情狀而綜合衡量,本院經考量各項因素後,綜合認定以前述之慰撫金數額為妥適,尚難僅以高朱雲之子女眾多為由即認應削減慰撫金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高泰升原可請求之金額為1,540,818元〔計算式:40,818元(醫療費)+300,000元(喪葬費)及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原各可請求120萬元。因被害人高朱雲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即50%後,被上訴人高泰升可請求770,409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可請求60萬元。又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就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各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05,180元,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泰升可請求265,229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可請求94,82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錦秀及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265,229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94,820元,及均自113年3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李錦秀及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被上訴人高泰升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0,818元

40,818元

2

喪葬費

300,000元

30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590,818元

起訴時主張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請求1,090,818元。

1,540,81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250,000元

起訴時主張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各請求75萬元。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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