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不知悔改,」等語刪
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增列證據」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進峯分別竊取 李漢國 、 夏明志 之物,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20號、99年度易字第1233號、99年度易字第1271號、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法治觀念不佳,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漢國、夏明志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2人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
35、37、58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漢國、夏明志之物,加以變賣後取得共約新臺幣1,100元,參以檢察官陳明不予沒收之意旨,兼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非高、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增列證據│主文欄││││││├──┼───────────┼──────────┼─────────────┤│1│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江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㈠①│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細資料報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江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㈠②│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細資料報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江進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江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處有期徒刑柒月。│││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送驗紀錄、尿液採證同││││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意書││││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㈡】│││├──┼───────────┼──────────┼─────────────┤│4│江進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江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月。│││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㈡】│││├──┼───────────┼──────────┼─────────────┤│5│江進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江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處有期徒刑柒月。│││於106年8月31日下午2│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紀錄││││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