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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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進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進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爲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前,見 李漢國 所有之廢電線(含少數廢電纜線)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廢電線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後運至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得款供己花用。另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苗栗縣○○市○○○路○○○號後門屋簷下,見 夏明志 所有之冷氣散熱片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冷氣散熱片2片,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後運至某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李漢國、夏明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國於警訊、本院審理及證人夏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①核被告江進峯分別竊取李漢國、夏明志之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易字第720號、99年度易字第1233號、99年度易字第1271號、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以100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原審就竊盜夏明志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法治觀念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夏明志所受損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夏明志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37、58頁),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科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竊盜後變賣取得約新臺幣300元部分,說明參酌檢察官陳明不予沒收之意旨,衡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非高、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便能幫家人賺錢。然查原審上開量刑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且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不符緩刑之要件,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竊盜李漢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取得被害人李漢國之原諒(見卷附李漢國書立之字據),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李漢國所受損害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變賣所得八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竊取李漢國之廢電纜線及夏明志所有之冷氣散熱片係置於後門倉庫屋簷下,雖有未洽,然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見事實欄)。
再被告行竊時雖有騎乘MDE-5501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該機係係被告代步之工具,非專供本件竊盜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