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明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受雇在由 鍾耀賢 與其他股東合夥經營而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新化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新化威寶門市店)擔任店長,每日負有將當日新化威寶門市店之營業所得而持有之全部現金,於同日22時關店後,即在同日至位於○區○○路○○○號之總店即金昌電訊行,與鍾耀賢進行當面清點交付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於102年11月24日, 潘柔庭 因行動電話手機螢幕破裂而持往新化威寶門市店代送廠商檢修,並繳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檢測費用(或稱代收費、代送費,下稱本件檢測費),詎李建明就其所持有而屬於新化威寶門市店之營業所得,且應於當日晚上關店後,即應交付鍾耀賢之本件檢測費,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該筆款項交付鍾耀賢而侵占入己。嗣經鍾耀賢於103年6月10日查帳,始由 上開 因向潘柔庭收取本件檢測費而由李建明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件收據),發現該筆款項並未入帳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鍾耀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潘柔庭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李建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其曾於101年11月6日至103年3月10日止,受雇在由告訴人鍾耀賢與其他股東合夥經營之新化威寶門市店擔任店長,每日負有將當日新化威寶門市店之營業所得而持有之全部現金,於同日22時關店後,即在同日至總店即金昌電訊行,與告訴人進行當面清點交付之職務,且潘柔庭曾於102年11月24日因行動電話手機螢幕破裂,而持往新化威寶門市店代送廠商檢修,並繳付本件檢測費,然被告於當日晚上關店後,並未將本件檢測費點交告訴人等情,固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檢測費原本就屬於我所得之業績而為我所有,且我於102年11月24日關店後,與告訴人點交當日營業所得之現金時,即有向告訴人告知本件檢測費業轉用於支付客戶辦理亞太易付卡門號之攜碼轉移費,並獲告訴人之同意,又依據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在新化威寶門市店之銷退貨明細表上,原本有上開送修手機而收取本件檢測費,並轉用於支付攜碼轉移費之紀錄,應在事後遭到竄改刪除而消失,我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審理中及潘柔庭於偵訊中、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收據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台灣之星字第1041230013號、105年1月19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122001號函各1份可稽,則於102年11月24日身為新化威寶門市店店長之被告,並未在同日22時關店後,即於同日將本件檢測費交予告訴人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收到客戶送修手機,都要在新化威寶門
市店之送修紀錄上登錄以供追查,因為我要將客戶之聯絡資料及機型放在一個可供查詢之處,客戶也希望有看到電腦表單,而向客戶不管收取的是物流費、檢測費、代收費,在送修紀錄上會登載,若後來客戶退修,就在送修紀錄之系統上,點選一個報價要完修或報價不修之選項,直接連至退修部分進行登載,且依我們門市之運作,在送修紀錄上登載之代收費係無須退還等語(見審卷第107頁正反面),且鍾耀賢於審理中業稱:新化威寶門市店收到本件檢測費,就必須在電腦之維修系統,登載客戶名稱、聯絡電話、手機廠牌顏色及何時送修取回和送修處,以及收取之代送費,以供對帳,此外亦須就上開送修手機之基本資料及收取之代費或檢測費等事項,於收受送修當日即在銷貨系統之銷貨明細表上登載等語(見審卷第95頁反面,100至102頁),然除依新化威寶門市102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送修紀錄,於備註欄內雖見有如附表所示因手機送修而收取所謂代收費、檢測費之紀錄,惟就潘柔庭於102年11月24日將手機送修並向其收取本件檢測費一事,卻無任何相關之紀錄,有前開送修紀錄1份可憑外(見103他字第3666號卷第38至47頁),於新化威寶門市102年11月24日銷退貨明細表上,亦未見有何與潘柔庭在當日將手機送修並向其收取本件檢測費之事相關之紀錄,有該銷退貨明細表1份可參(見103他字第3666號卷第8至10頁),則由新化威寶門市店之送修紀錄及銷退貨明細表,因均未紀錄曾於102年11月24日因手機送修而向潘柔庭收得本件檢測費之情事,業致該筆屬於新化威寶門市之營業所得,無從呈現而遭到隱匿。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本件檢測費可以計入被告之總營業
額,作為每月計算業績獎金之依據,但該筆款項仍然屬於公司(即新化威寶門市店)所有而須入帳,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審卷第99、10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本件檢測費要先送回總店給告訴人,歸給老闆,帳上會紀錄編列為我業績,然後再去計算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則本件檢測費之數額固可計入被告之總營業額,作為每月計算被告之營業額是否達到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然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本於新化威寶門市店店長之職務所持有,而須繳交告訴人之該店營業所得,並非因本件檢測費之數額可計入日後核算被告業績獎金時之營業總額,即當然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本件檢測費係屬於其所得之業績而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客戶若要辦理亞太易付卡之門號,
係有一個240元之攜碼轉移費,而在電腦之銷貨系統即上開銷退貨明細表上會顯示係向客人代收、還是由公司代墊之兩種品號,正常處理程序係向客人告知要收取該筆費用,然後電信公司會在第三次帳單之前返還,但若客人拒絕,該筆費用全由我們公司支付,不是由門市人員代墊,被告不能將本件檢測費用於支付亞太易付卡門號之攜碼轉移費,且被告如此私自運用,未在銷貨系統入帳,我們就不知道此事,也查不出來,故不管是公司要付或是幫客人代收,一律須在銷貨系統內清楚表述等語(見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且由上開新化威寶門市店之送修紀錄及銷退貨明細表,原本即未有何於102年11月24日因手機送修而向潘柔庭收得本件檢測費之紀錄,更遑論有何足以顯示本件檢測費係經轉用支付所謂攜碼轉移費之紀錄資料,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該項用途之跡證可供比對參憑,則被告就其所辯本件檢測費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轉用支付攜碼轉移費云云,無可為憑。
⑷至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原告
金昌電訊行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將有價商品(如行動電源、保護貼或記憶卡)贈與客戶、客戶申辦門號須預繳月租費予威寶電信,被告均未向客戶收取預繳之月租費、被告允諾幫客戶代付退租之違約金,卻未將該費用繳回原告,反而於銷退貨明細表將銷貨金額登載為0元,而應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該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主張之5及第五項㈡之4所指),係在於原告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上關於如前開所示銷貨金額登載為0元之部分,因無法查悉是否有遭變更加上「自付」、「門市人員自付」之欄位,故認為被告主張吸收違約金或將有價商品當作贈品,係業界通常之作法,且為原告同意門市人員採取之銷售方式之抗辯為可採,而駁回原告此部請求,惟此係指銷退貨明細表上原本即有銷貨紀錄之事項,是否有遭變更加上「自付」、「門市人員自付」之欄位所生之爭議而言,此與本件前開所述,在新化威寶門市店之送修紀錄及銷退貨明細表,係根本未見有何曾於102年11月24日因手機送修而收得本件檢測費之銷貨紀錄之情,完全不同而分屬二事,自不容被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作為新化威寶門市店之銷退貨明細表上,原本存有之因手機送修而收得本件檢測費,並轉用於支付攜碼轉移費之紀錄業遭竄改刪除之推論依據。
⑸從而,被告基於身為新化威寶門市店店長身分,明知新化威
寶門市於102年11月24日有收取本件檢測費之營業所得,並負有應將其持有之該款於當日關店後,即應於同日送交告訴人點收之職務,然竟隱匿有該筆營業所得,致使告訴人直至被告離職後,經查帳才查知被告未將該筆營業所得交付之情事,則被告存有將其本於店長職務所持有而屬於新化威寶門市之營業所得,並應再交付告訴人之本件檢測費予以侵占入己之意,至為彰顯,不容被告推諉。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上開犯罪,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所侵占之款項僅為300元,金額實非稱大,較其他侵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以上,而可能嚴重侵害財產權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善盡將其持有之新化威寶門市之營業所得交
付告訴人之職務,然竟擅自將屬於營業所得之本件檢測費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侵占之款項為300元,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大,復兼衡考量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於通訊行上班並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300元,係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送修時間│業務人員│備註欄紀錄│出處│├─────┼────┼───────────────┼─────────────────┤│102年11月│李建明│代送費300元│103他字366號偵卷第38頁││26日│││(序號399)│├─────┼────┼───────────────┼─────────────────┤│102年8月24│ 楊御正 │手機泡水,已收代收費500元│103他字366號偵卷第41頁││日│││(序號417)│├─────┼────┼───────────────┼─────────────────┤│102年7月28│楊御正│因已過保固如未維修/需付費支付│103他字366號偵卷第42頁││日││300元檢修費/門市端最後建議用│(序號423)││││戶申辦4個門號後/原需代送費300│││││元故未收││├─────┼────┼───────────────┼─────────────────┤│102年2月27│ 陳筱涵 │非向本店購機已收300代收費│103他字366號偵卷第46頁││日│││(序號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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