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禮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禮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前,自友人 李祥川 (已於
105年6月2日死亡)處取得德國SIGSAUER廠P226型(起訴書誤載為「SIGSAUERP廠」,應予更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共15顆。嗣蔡文禮於同年
3、4月間,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至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山區試射1發子彈,槍、彈功能皆正常。
二、蔡文禮自102年間起與 朱玉燕 、 施文榮 夫妻(朱玉燕、施文榮已於104年12月9日離婚)有金錢借貸糾紛,復於104年
6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發表指摘朱玉燕、施文榮內容之留言,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蔡文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蔡文禮因此對朱玉燕積怨甚深,遂於106年8月
9日,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7時許,駕駛其侄子 蔡佳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朱玉燕、施文榮及其等長子 施旻辰 (下合稱朱玉燕等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宅附近等候。迨同日17時30分許,蔡文禮見施旻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之犯意,持上開手槍、子彈14顆下車後步行侵入朱玉燕等人上開住宅之庭院,在距離施旻辰約4公尺處,持上開槍彈對施旻辰身旁射擊1槍以恫嚇施旻辰,脅迫施旻辰打電話叫其父母回來。施旻辰雖心生畏懼,但未聽從蔡文禮指示打電話,反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其母朱玉燕不要回來,蔡文禮見狀即承前強制犯意,上前搶下施旻辰之行動電話丟到庭院的草堆中,並接續在距離施旻辰1.2公尺處對施旻辰身旁再射擊1槍以嚇阻施旻辰。
㈡蔡文禮對施旻辰為上開行為後,適朱玉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該車欲左轉進入上開住宅庭院,左前車頭尚距離大門約2.9公尺時,蔡文禮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上前至距離該車左前輪約1.9公尺處射擊該車,但因卡彈,其遂拉1下滑套,因而掉出2顆子彈,蔡文禮再對該車前擋風玻璃射擊1槍,子彈從前擋風玻璃之左邊射入車內,再貫穿右前車窗而出;蔡文禮復上前走至距離該車B柱約
1.1公尺處,往下朝左前車窗射擊1槍,子彈貫穿車窗後,再貫穿朱玉燕左大腿及右大腿,造成朱玉燕兩側大腿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彈頭落至該車排檔桿下方;朱玉燕中彈後打開車門轉身欲下車,蔡文禮又至距離該車B柱約
1.7公尺處,對朱玉燕上半身射擊1槍,子彈貫穿朱玉燕左上臂,再從左胸部射入左側肋膜腔造成左肺下葉周邊挫裂傷,貫穿左側橫隔膜、脾臟、胃部、肝臟,再貫穿右側橫隔膜、右側肋膜腔,由右外側胸部射出,彈頭卡在朱玉燕胸罩右側布料夾層中。朱玉燕因此受有胸部、上下肢槍彈貫穿傷,導致脾臟、肝臟、肢體槍彈創傷併出血。施旻辰見狀立即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欲保護朱玉燕,蔡文禮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往施旻辰右手臂射擊1槍,致施旻辰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三頭肌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旋駕車離開現場。嗣施旻辰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朱玉燕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但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蔡文禮則於離開現場後,逕駕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手槍及剩餘之子彈6顆予警查扣,自首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殺人、傷害等犯行,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旻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蔡文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110頁至同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旻辰、證人施文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113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李祥川個人基本資料1紙、施旻辰個人戶籍資料1紙、施文榮個人戶籍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15張、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23日苗警鑑字第1060034722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相關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84820號鑑定書及106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84864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17號卷,下稱相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4頁;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29頁至第176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97頁、第99頁)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朱玉燕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持上揭槍彈射擊,受有胸部、上下肢槍彈貫穿傷,致脾臟、肝臟、肢體槍彈創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持上開槍彈射擊,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三頭肌肌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1紙、檢驗部報告3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2紙、勘(相)驗筆錄1份、解剖筆錄1份、解剖照片45張、相驗照片12張、解剖光碟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304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相關照片53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至第99頁、第
110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一第49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89頁、第91頁)。復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6型,槍號遭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彈殼5顆(即現場編號1至4、8),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⒊送鑑子彈1顆(即現場編號5),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1顆(即現場編號6),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送鑑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7),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⒍送鑑彈頭2顆(即現場編號19、20),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⒎送鑑子彈6顆(即現場編號22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⒎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1至4、7、8)、彈頭2顆(現場編號19、20)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83802號鑑定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反面,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制式槍枝具有之殺傷力及穿透力又更甚,倘對人體開槍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即取得上開手槍、子彈,持有時間逾1年,復曾持之至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山區試射1發子彈以確認槍、彈之功能,則被告對前開槍彈具有殺傷力顯然有所認知。又被告在距離被害人朱玉燕所駕駛車輛約1.1公尺處,朝在車內之被害人朱玉燕開槍射擊
1槍,致子彈貫穿被害人朱玉燕左大腿及右大腿,再至距離該車B柱約1.7公尺處,對被害人朱玉燕上半身射擊1槍,致子彈貫穿被害人朱玉燕左上臂,再從左胸部射入左側肋膜腔造成左肺下葉周邊挫裂傷,貫穿左側橫隔膜、脾臟、胃部、肝臟,再貫穿右側橫隔膜、右側肋膜腔,由右外側胸部射出,佐以槍彈威力之強大,且人體上半身具有多種重要臟器,屬人體要害部位,被告對被害人朱玉燕在近距離朝肢體及上半身瞄準射擊,應明知該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朱玉燕死亡之結果,被告復坦承係基於殺害被害人朱玉燕之犯意而對之開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
社會法益則僅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2發子彈,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槍朝被害人朱玉燕射擊3發子彈,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各基於同一強制、殺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被害人朱玉燕之生命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其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上開強制未遂行為及對害人朱玉燕所犯之上開殺人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無故侵入朱玉燕等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逼近並開槍脅迫告訴人叫其父母即朱玉燕、施文榮返家,可知其當日所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2罪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
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間,由李祥川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於非法持有行為繼續當中,不滿被害人朱玉燕所為,始起意持以殺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亦非論兩者(持有槍彈、殺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未遂罪、殺人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陳峻騏 於審理
時證稱:我與 林文政 於106年8月9日下午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槍擊案件,係透過110轉報路人報案而得知該案件,約於18時初接獲報案,大概18時0幾分,當時我看我們所裡的時間大概0幾分,因為我是負責18時至20時這個時段之處理員警,一到我處理的時間就有案件來,職務報告寫當日17時50分到達現場之記載錯誤,救護車在我們前面先到達現場,當時報案地點是寫公義里口墻圍11-1號,但是正確地點是鹿廚坑,所以我們跟消防人員當時就在那邊一直找,問當地人說有沒有口墻圍11-1號這個地方,他們都說沒有,後來到鹿廚坑才發現,在報案紀錄單上寫18時10分44秒這個到達時間是我們到達口墻圍的時間,因為我們還有再找一下,所以18時13分我們還在口墻圍那邊,我們到達正確案發地點就沒有回報給勤指中心了,是跟派出所聯繫說確切地點,我不清楚報案紀錄單怎有2次到達時間,從勤指中心所稱的口墻圍地點到最後找到正確現場之鹿廚坑地點,中間耗時可能有10分鐘,我到達現場後第一個接觸的是自稱為死者兒子之施姓先生,他說有人拿槍對他和他媽媽開槍,開完槍那個人就離開了,我有問他是誰,他說是一個叫「 阿禮 」的人,也有講到是蔡文禮,我沒有辦法確定是18時12分起至18時30分期間內何時詢問施姓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6頁)。
⑵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同
分局大山派出所)林文政於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峻騏於106年8月9日下午至現場處理槍擊案件,於接受報案到抵達現場過程中,有發生找不到地點的情形,一開始跑到刑案現場另外一邊,因為報案人住址報錯,我的印象中在現場跟里長一直找尋報案地點,從報錯地點到實際上正確地點花了有約10幾分鐘,當天應該是我向報案中心回報到達時間,報案紀錄單所記載18時10分44秒到達的時間是到達錯誤地點的時間,我們在錯誤地點的時候,是跟消防機關同時在那邊找,找完後我們跟著消防機關的車到另外正確地點的時候,消防機關的車在我們車的前方,所以算是一起到達現場,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上面記載的到達時間18時12分應該是在口墻圍那裡,我們在錯誤地點現場繞、找了10幾20分鐘,可是實際上要到達真正現場應該不用3分鐘,距離其實不遠,但因為有在繞來繞去而耗費時間,我到達現場後,有跟1個男的被害人說話,問是發生什麼案子,施姓男子說被開槍,他媽媽肚子中彈,我有問他說是誰開槍,他只說1個綽號,綽號忘記了,他沒有說出開槍者完整的名字,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聽到陳峻騏施姓被害人的問題,因為處理案件有分正處理跟副處理,陳峻騏是正處理,我相信陳峻騏有在問,我先問完被害人、陳峻騏才問,我沒有很清楚陳峻騏問的內容,知道他們在交談,我跟陳峻騏與施姓先生互動的時間不到1分鐘,救護車跟警車到達正確現場後,花了1、2分鐘傷者就被送上救護車帶走,時間很短,救護車應該沒有像救護紀錄表記載在現場停留了18分鐘那麼久,我不清楚為何報案紀錄單上有記載18時13分28秒到達時間,而從我們到達錯誤地點後在現場尋找一段時間後,我們才跟著救護車到達正確地點,這段尋找時間不只3分鐘,若是18時10分到達口墻圍,則不可能13分就到達真正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8頁)。
⑶證人即中華派出所所長 張勝雄 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蔡文禮駕
駛他的車到我們派出所停車的車道上,我們在派出所裡面看到有1部車怎麼會出現在車道上,就出去瞭解,蔡文禮從駕駛座下來,就跟我們以台語講說他要投案,我問他你要投什麼案,他說他有槍枝,我就請同仁拿攝影機出來並問他你放在哪邊,他說放在副駕駛座,我們跟他做身分確認之後打開副駕駛座,在腳踏墊上確實有發現一把手槍,後來先把彈匣取下來做清槍,做完清槍後因為無法確認它有沒有殺傷力,而沒有逮捕他,請蔡文禮到派出所裡面坐,然後再通知偵查隊、鑑識小隊,蔡文禮當天有用台語說「我拿槍打到兩個人」,他是進來派出所之後才講的,蔡文禮下車的時候沒有講到打人的事情,只有說要交槍,他進來後我看他神色很慌張,應該沒有幾分鐘,進來派出所坐下來後,他才跟我講說他有拿槍打人,一個打腳、一個打手,當下我們就覺得事態嚴重,詢問他說你在哪裡打到人,他說在竹南,於是請偵查隊聯絡竹南分局的不知道哪個單位,竹南分局跟我們回答說有這個事情,之後就通知竹南分局過來,從我跟蔡文禮接觸到我們開始進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上面記載執行的時間是
106年8月9日18時15分,我不確定這是蔡文禮下車的時間還是開始進行搜索的時間,我只知道蔡文禮下車我們就經過他同意搜索,蔡文禮講打人這件事是進來派出所之後才講的,那時候我們已經把槍枝的部分搜索完畢了,至於他有槍這件事情是蔡文禮一下車跟我們見到面就講了,所以蔡文禮講有槍的事情應該是在18時15分之前,因為講了我們才會搜索,我不瞭解竹南分局那邊的警方是什麼時間到達現場去處理槍擊事件,事後跟他們電話聯絡的時候知道已經有處理這件案件,並知道有人被槍擊及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
⑷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後,證人陳峻騏、
林文政於同日18時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8時10分44秒抵達報案中心所稱之錯誤現場即「公義里口墻圍11-1號」,嗣尋找經過至少約10分鐘後,始抵達正確案發地點,而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前已駕車抵達中華派出所自首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情事,並於同日18時15分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為警執行搜索、扣押上開手槍及子彈,被告於警方完成扣押上開槍彈程序後進入中華派出所,旋告知證人張勝雄持槍射擊2人等事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70000917號函附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2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衡以上開報案紀錄單關於報案案件描述僅為「小孩報案稱媽中槍請派員處理」(本院卷一第167頁),則於被告向中華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殺人、傷害等犯行前,尚難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就本案涉有重嫌,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所示犯行,均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相符,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6年8月9日19時許之警詢內容(見相卷第4頁至第6頁)及證人張勝雄上開證稱被告向警方所坦承犯罪情節,均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參酌員警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已可發現被害人朱玉燕等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遺有經擊發所餘之彈殼,有相關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現場處理員警顯可自現場狀況查悉其上開犯行,此部分尚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揭犯行,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
度少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而於84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後,迄102年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又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10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同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雖非極佳,惟被告就上開案件之刑期均坦然面對,無不到案或逃避執行之情況。衡以被告之工作原為板模工程,生意不錯,但因借錢給他人致現在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蔡美雲 、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寶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應非屬好逸惡勞或心性惡劣之人。又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危險物品,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更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仍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約1年5個月,並曾攜帶外出持以試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與被害人朱玉燕及被害人家屬施文榮為相識逾30年之朋友關係,因自102年間起與被害人朱玉燕及施文榮有金錢借貸糾紛,且上開借貸糾紛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蔡美雲、吳寶、施文榮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同頁反面),復有蔡美雲製作之「阿禮帳款明細」1紙、被告之父 蔡水來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施文榮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
1紙、蔡水來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2紙、蔡美雲之夫 鍾士勇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朱玉燕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吳寶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3紙、吳寶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8頁);被告復於104年6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發表指摘被害人朱玉燕內容之留言,該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因而對被害人朱玉燕積怨甚深、氣憤難忍,即持備妥之槍彈,無故侵入朱玉燕等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上開槍彈脅迫告訴人叫被害人朱玉燕及施文榮返家,俟見被害人朱玉燕駕車返家,旋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朱玉燕身體射擊,而對被害人朱玉燕實施殺害行為,並對欲維護被害人朱玉燕安全之告訴人持上開槍彈射擊致傷,其手段可謂凶殘,且導致被害人朱玉燕之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人朱玉燕之家屬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參以對告訴人造成行動自由、身體、健康之危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堪認重大。併考量被告犯後自首持有上開槍彈、殺人、傷害等犯行及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於犯後表達悔意(見相卷第14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107年1月25日苗所總決字第10700004930號函附被告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然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朱玉燕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以經營工程行為業,嗣因借貸糾紛致影響經濟狀況,近2年無業、無收入、無積蓄,腳曾開刀之健康狀況,與罹患大腸癌之母親、
1名成年女兒及1名就讀大學1年級之女兒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31頁),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施文榮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及強制未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㈦沒收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鑑定認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現場編號22),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均如前述,除其中5顆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與本案強制未遂、殺人、傷害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遺留在現場之非制式子彈2顆(現場編號5、6),均
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與其他於送鑑前業已擊發之彈殼6顆(現場編號1至4、7至8)、彈頭2顆(現場編號19、20),均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於案發當天所穿
著,惟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蔡文禮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一所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蔡文禮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二㈠所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蔡文禮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㈡所示│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