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才進 (原名: 温國良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才進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因患有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穩定,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還款方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逾期未回覆,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陳報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48,147元、270,545元,均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程序調查期日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1,657,372元、對外債權本金533,501元,並以分18
0期、0%利率、月付3,000元為還款之方案,且倘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以債權金額597,462元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陳報以債權額210,572元、分180期、利率0%為清償條件。因前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53、10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土地各一筆(持分皆為六分之一),收入部分,聲請清算前2年(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加計106年度受領之身障補助款每月4,872元(105年度為4,700元),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4,872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通知單、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8、19頁、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住宿費2,500元、餐費8,000元、生活雜支7,
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600元,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憑證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4至52頁)。查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生活雜支數額部分,按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惟本院考量依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所需獲得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前開所列各項目除住宿費外,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核計為適當。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872元計算,於扣除住宿費2,500元及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3,692元後,餘額為8,
680元(24,872-2,500-13,692=8,680),此數額雖可供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永豐銀行提供月付3,000元之還款金額,惟依上開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1,326,726元(不含元大資產公司債權),縱均以最優惠協商方案180期計算,每月應繳納金額至少為7,371元(1,326,72
6元÷180期=7,371元),顯非前開餘額足以清償,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圍;又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房屋均為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現值金額716,905元,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上開所負債務仍有疑義,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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