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藍照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訴外人 藍新全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藍碧芬 、 藍照仁 等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藍新全、母藍 鄭寶玉 於民國56年11月24日間以其原有土地及房屋與訴外人即鄰居 陳郭鸞英 交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之189地號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又於57年3月20日藍新全與 藍鄭寶玉 透過買賣向訴外人 林熊祥 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當年因管理財產之需求,故藍新全、藍鄭寶玉將所取得之系爭31之
189地號及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年僅10歲之被告名下。然系爭31之189地號及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之實際支配、管理使用權限仍控制於藍新全與藍鄭寶玉。藍鄭寶玉於102年4月24日死亡,藍新全於103年8月22日死亡,系爭31之189地號及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應歸4名法定繼承人即藍碧芬、藍照鈞、藍照慶、藍照仁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1之189地號及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與藍新全及藍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係行使債權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訴,原應徵得藍新全及藍鄭寶玉之繼承人藍碧芬、藍照仁之同意,而原告逕行起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從而,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本院命藍碧芬及藍照仁共同起訴或被訴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1之
189地號土地及系爭之31之296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且坐落其上之建物為原告之子所有,縱原告所述為真,其意在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子占有使用,無論該訴訟勝訴或敗訴,對繼承人藍碧芬、藍照仁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為何只有你提告?)因為藍碧芬現在在美國。故這一件目前只有我自己要告。藍照仁及藍碧芬因為與兩造是親屬關係,故不便介入,但法院若有做事實之判決,亦會認同。」等語,且參照藍碧芬於107年
1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藍碧芬、藍照仁拒絕為本件之原告且有正當理由,故本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理甚明。況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紛爭,在另案已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告自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以實現其權利之必要。綜上可知,本件依法不應裁定命藍碧芬、藍照仁一同為原告起訴,方可杜濫訴之弊,亦不致違背藍碧芬、藍照仁明示意思強使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亦符合上開條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立法意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