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黃郁棻 被告 黃權銓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馬愷澤 各12分之7之分配比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秀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秀梅所有,黃秀梅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血癌緊急住院,自住院時起即陷入昏迷狀態,直至同年6月
7日出院後死亡。黃秀梅住院期間,被告為謀奪黃秀梅之財產,竟擅自竊取黃秀梅之房產權狀等文件,以黃秀梅之名義,代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林乾富 。然黃秀梅當時早已陷入昏迷,根本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且住院後因情況緊急隨即進行氣切、插管餵食等醫療處置,當時幾無可能言語。況黃秀梅本患有聽覺障礙,一般住院治療時,為方便隨時進行檢查,均會要求病患將身上物品全數摘除,助聽器亦無例外,黃秀梅當時耳不能聽、口不能言,豈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黃秀梅於91年過世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無可能為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且其與林乾富夫妻不睦多年,早已形同陌路,更無可能將財產贈與林乾富;況林乾富早於81年即將全數財產處分完畢,亦無可能又於91年受贈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代黃秀梅贈與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黃秀梅業已死亡無法承認,原告為黃秀梅之繼承人,亦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該贈與契約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確有前開贈與契約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於黃秀梅死亡後,始分別於91年7月4日及91年6月14日送件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既發生於原所有權人過世之後,且申請文件中並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難謂適法。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無權代理黃秀梅贈與予林乾富部分,既不生法律上效力,林乾富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復以自己之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再贈與被告,性質上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黃秀梅業已死亡無法承認,原告係黃秀梅之繼承人,亦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該贈與契約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仍屬黃秀梅之遺產,為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黃秀梅之繼承人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係黃秀梅於9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乾富,林乾富於91年10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則係黃秀梅於91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即贈與日期),於同年7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觀諸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其過程均合於規定並無不法,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情事。況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為黃秀梅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係由黃秀梅與被告於91年5月2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7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由黃秀梅與林乾富於91年5月2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6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乾富與被告再於91年10月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由黃秀梅與林乾富於91年5月2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林乾富與被告再於91年10月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119-140頁、第227-246頁、第247-256頁、第315-339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資料中所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已蓋用贈與人黃秀梅之印章,其印文形式並與印鑑證明相符,而原告亦未爭執該印章之真正,則除有確切之反證外,自應推定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黃秀梅本人或經其本人授權所為。
㈡原告固主張黃秀梅於91年5月22日因血癌緊急住院,自住院
時起即陷入昏迷,且因氣切、插管餵食等醫療處置,幾無可能言語,又其有聽覺障礙,住院治療時會摘除助聽器,故其當時耳不能聽、口不能言,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云云。然查,黃秀梅於9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間雖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其病歷資料已銷毀,現僅存病歷摘要,依病歷摘要記載,黃秀梅係於住院期間意識突然改變合併呼吸停止,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病況不佳,於91年6月7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422號函、106年11月22日北總內字第1060006308號函及黃秀梅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第257-261頁)。細觀前揭病歷摘要內容,黃秀梅初係因雙邊臉頰腫脹疼痛、斷斷續續發燒等症狀進入該院治療,經骨髓穿刺後診斷罹患白血病,於同年6月6日始發生意識突然改變合併呼吸停止之狀況。是原告所稱黃秀梅自住院時起即陷入昏迷,隨即進行氣切、插管餵食等醫療處置等情,與前揭病歷摘要記載不符,難認可採。又黃秀梅係於91年5月28日與原告及林乾富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當時黃秀梅已喪失理解外界事物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原告主張黃秀梅於91年過世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可能處分財產,及其與林乾富早已形同陌路,不可能將財產贈與林乾富等節,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無權代理黃秀梅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贈與不動產所有權,應由贈與人及受贈人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訂立書面契約,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本件黃秀梅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及林乾富,雙方已於91年
5月28日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如前述,堪認當時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秀梅與林乾富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讓與之效力。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雖各於91年
7月4日、同年6月14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黃秀梅與林乾富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贈與,係由代書 謝淑嫦 受任代辦契稅申報,申報日期為91年5月29日,收文日期為同年5月30日,此有契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5頁);另觀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及「申請人」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247-248頁),可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委由同一代書謝淑嫦辦理。而黃秀梅與被告或林乾富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均於同一日(即91年5月28日)簽立,謝淑嫦並於翌日著手辦理契稅之申報,足可推知謝淑嫦應係於黃秀梅生前,即已受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亦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既在黃秀梅生前即委任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不能因黃秀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死亡,逕認該移轉登記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於黃秀梅死亡後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移轉登記行為難謂適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承上,黃秀梅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贈與林乾富之行
為,既屬有效,林乾富當可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林乾富嗣再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林乾富所為屬無權處分,不生贈與移轉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黃秀梅印章係遭盜用,或前開契約書簽立時黃秀梅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難認有何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屬黃秀梅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房屋返還予黃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號土地│3500.2㎡│326/3369│├──┼──────────────────┼─────┼────┤│2│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88.6㎡│全部│├──┼──────────────────┴─────┼────┤│3│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全部│││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