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仔踏」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萌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某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田園,插設其所有之俗稱「鳥仔踏」之獵具4支,以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嗣於98年9月27日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2隻(已野放)及上開「鳥仔踏」4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鳥仔踏」4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
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8-2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見本院卷第12-30頁);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3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2隻已野放,其尚未獲得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鳥仔踏」4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當日扣得之紅尾伯勞鳥活體2隻已經野放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遂不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