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訴訟進行中故未繳納罰鍰,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處分均應撤銷,改依最低額裁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載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經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經警現場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裁決後,於
9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係由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親領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係由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親領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於97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除其中二件為被告親領外,其餘二件均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也是現在之戶籍地址即屏東市○○○街○○號5樓之2以掛號郵寄,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8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勝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受處分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被告自行提出之清寒證明所載地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故系爭裁決書於被告親領日或寄存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裁決書既各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1日、97年8月19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8年8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8月11日印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足考,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