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沈泰昌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截至104年
9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9萬4919元(本
金8萬560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