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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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 吳少明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84頁)」、「被告莊勝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蕭惠方周鼎晟 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周鼎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須扶養父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桃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雖係因兼職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吳
少明」,然迄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被告莊勝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莊勝棠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惠方、周鼎晟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方、周鼎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勝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蕭惠方、周鼎晟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莊勝棠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莊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蕭惠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與蕭惠方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8時22、25、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2周鼎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9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與周鼎晟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VIP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07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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