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瑋泓
沈松鶴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瑋泓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松鶴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馬瑋泓與沈松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補充為「馬瑋泓、沈松鶴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止,由馬瑋泓、沈松鶴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CD-1293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人」更正為「馬瑋泓、沈松鶴及上述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 黃崧瑀 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馬瑋泓、沈松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被告2人先後持棍棒敲砸該檳榔店大門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夥同前開4名男子至告訴人黃崧瑀、 徐列誌 共同經營之檳榔店砸毀該店大門玻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告訴人黃崧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馬瑋泓、沈松鶴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馬瑋泓、沈松鶴於上述時、
地,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黃崧瑀亦有參與經營之「大小仙檳榔店」大門玻璃,及告訴人黃崧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崧瑀,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崧瑀告訴被告2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崧瑀於112年3月24日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黃崧瑀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馬瑋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松鶴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瑋泓與沈松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列誌及黃崧瑀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大小仙檳榔店」,2人持棍棒接續敲砸上開檳榔店之大門玻璃及停放在該處黃崧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車體多處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列誌及黃崧瑀。
二、案經徐列誌、黃崧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瑋泓及沈松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崧瑀於警詢、徐列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3份、估價單2份、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棍棒敲砸上開檳榔店大門及自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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